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59號原告 許金水 被告 王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91年1月17日)在貴州省結婚,並於91年2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不合。詎被告於91年6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後,即失聯音訊不明,迄未入境與原告同住。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又被告於91年6月18日首次入境,在同年6月28日出境後,迄今尚無再度入境之紀錄乙情,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1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04724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履行證申請書附卷可參,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0年底與原告結婚,至91年6月18日始入境與原告團聚,惟在臺未滿1個月,旋於同年6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迄未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被告客觀上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亦堪認其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