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武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武耘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武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除編號3犯罪日期欄「98.6.25」應更正記載為「98.6.15」、判決確定日期欄「99.3.25」應更正記載為「99.4.19」;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62號」應更正記載為「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2762號」;編號5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月判29次」應更正記載為「有期徒刑3月判28次」;編號6宣告刑欄「有期徒刑6月判2次」應更正記載為「有期徒刑6月判3次」、犯罪日期欄「98.2.16、9
8.2.16」應更正記載為「98.2.16、98.2.16、98.2.16」外,餘均如附表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王武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編號編號1至3及編號5至15等95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後,再經同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以99年度372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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