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正忠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月24日、99年2月9│99年1月7日、99年1月8日│││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7749號│100年度偵字第610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2700號│100年度易字第950號││事實審│││││├───┼───────────┼───────────┤││判決│100年6月9日│101年2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2700號│100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決確│100年7月11日│101年3月1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