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告 黃敏嫥
被告 廖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