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宇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交訴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宇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宇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且明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卻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擅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安危,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雖告訴人表達不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惟揆諸前揭意旨,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時,法院可考量前揭因素本於職權自由裁量,從而,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所受財物損失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同性質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82號

  被   告 胡宇婕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宇婕(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梅一街往新梅九街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曲羽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梅七街往新梅三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曲羽萱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詎胡宇婕明知曲羽萱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曲羽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胡宇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曲羽萱機車發生碰撞,因為有私人要事,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先行離開等事實。

告訴人曲羽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 曲智豪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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