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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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69號
原   告  李梓瑜
       李明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宇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藥事費、交通費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
  計算方式及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金額),並提出門診收
  據、藥事支出單據、支出交通費用單據等證物影本。
二、原告請求家人看護費用部分,應陳報請求期間、計算依據(
  即如何得出該金額),並提出醫囑需專人看護7日之診斷證
  明書、看護費計算標準等證物影本。
三、原告李明龍就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醫囑14天不能工作之診
  斷證明書、薪資收入證明、請假單據等影本。
四、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請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統一發票影本或「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
  將工資、零件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工資、零件之總
  金額。若原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時,另應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文件影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五、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然未陳明係各自或合併請求,及各
  自請求權基礎及損害內容為何(該等費用係何人支出或受損
  ),應補正損害內容及訴之聲明,原告並應按補正後之訴之
  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
  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六、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七、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上欠缺
  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應提出補正原告簽名或蓋章後之起
  訴狀(須附繕本),或到本院於原起訴狀及繕本補簽名或蓋
  章。
八、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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