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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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六五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於:⑴、民國112年9月2日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水車後,以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12年10月29日12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上開⑵之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查獲其持有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067公克、驗餘淨重0.065公克),此有該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卷第127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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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81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楊志傑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楊志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9月2日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水車後,以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2年10月29日12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偵處後,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上開案件㈡中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足憑,故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