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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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 陳芳蕙
被 告 林俊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47元,及其中49,313元自
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另自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減縮其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
用卡,詎被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寶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