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林志勇
法定代理人 林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
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
區○○○路與經武路口時,因超速行駛而碰撞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呂淑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8,589元(含零件19,940元、工資18,649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定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乙車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3至2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21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97235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6至5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
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証,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
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為乙車
從內側車道右轉時,與在外側車道直行之甲車發生碰撞,是
若乙車轉彎時有確實注意禮讓直行車,系爭事故應不致發生
,而系爭事故當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述,堪
認乙車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不亞
於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7年10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10日,已使
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4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40÷(
5+1)≒3,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940-
3,323)×1/5×(1+1/12)≒3,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940
-3,600=16,34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8,649元,合計
34989元。又乙車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禮讓直行車
之與有過失,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495元(計
算式:34,989/2=17,495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