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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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周明嘉
被 告 曾子瑋
郭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甲○○就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奕龍 即 曾永隆 (已歿)積欠原告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曾奕龍於民國
108年3月17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及系爭債務均由乙○○繼承,原告本欲就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業經曾奕龍於95年9月15日設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甲○○(下稱系爭抵押權),
致影響原告受償之順位及數額,原告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
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另因乙○○怠於向甲○○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民法
第242條、767條規定代位訴請塗銷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甲○○以:當初是曾奕龍向其父親借錢,故設定系爭抵押權
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乙○○之債權人,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將影響其對系爭不動
產強制執行之受償,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因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債權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足認其起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
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
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
情形,所在多有,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
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另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
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
1、曾奕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嗣曾
奕龍於108年3月17日死亡,所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債務均由
乙○○繼承,原告於109年5月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81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嗣因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原告
於109年9月具狀以將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而聲請延緩執行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337號債權憑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9月1日高少家宗家司優108司繼字
第253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
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又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0
元,存續期間至95年8月10日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應於上開存續期間屆
至時確定,並回復其從屬性。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甲○○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甲○○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甲○○雖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會回去找資料等語,然直至同月29日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提出
任何證據,所辯自無可採。
3、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惟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
,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顯有不利之影響,乙○○依系爭
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排
除侵害即塗銷之,惟乙○○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基於乙
○○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其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代位乙○○請求甲○○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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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性質│地號│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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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1/1│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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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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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標的│抵押權人│擔保債權│字號│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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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所示土地│甲○○│最高限額│ 仁登 字第│95年5月15日│
│││1500萬元│048630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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