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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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相同,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約半年多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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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徐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徐名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6時許,在其位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依法通知於113年8月7日23時2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0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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