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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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楊雪貞 律師即 黃新發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新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
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新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新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新發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
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黃新發前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黃新發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額清償帳款,如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款項,則未清償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
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同意原告得依未繳清金額
級距計算違約金。詎黃新發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6月9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244元未清償。
(二)黃新發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
借款額度為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4年
10月28日止,如借款期間屆至且對約定內容無異議時,即以
同一內容之借款約定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黃新
發於95年6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1,447元未
清償。(三)黃新發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
至96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自撥
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黃新發於95年6月9日後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本金60,833元未清償。嗣黃新發於100年7月
26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
240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黃新發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
理黃新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新發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7,244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黃新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447元,及自
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99%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新發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833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黃新發申請上開信用卡,對於本件本金不
爭執,但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表、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裁定、戶籍謄本、信
用卡定型化契約、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債務協商後放款債
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1至35、43至46頁、本院橋
簡卷第73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橋簡卷第10
4頁),堪信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於109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司促
卷第7頁),是原告於104年8月10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此所
為之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性貸款契
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
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