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1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68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丁○○○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丙○○及丁○○○2人係夫妻,與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2樓之甲○○為樓上樓下之住戶關係,二戶曾因天花板漏水修繕問題,溝通多次未果,甲○○乃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民國97年6月23日晚間,丙○○與丁○○○外出返家後,接獲法院通知,乃邀約當時管理委員會委員乙○○一同前往甲○○住處,欲了解其為何提出訴訟事宜。同日晚間8時10分許,丙○○、丁○○○及乙○○三人,共同前往甲○○住處,並由乙○○按電鈴。甲○○開門後,看見丙○○、丁○○○2人在旁,且聽見丙○○大聲質問為何仍提告,甲○○隨即表明已進入司法程序不願與丙○○及丁○○○2人談論,而欲將大門關上進入屋內,詎丁○○○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先行推開甲○○之大門,無故侵入甲○○之住處,丙○○見狀,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尾隨其妻之後,無故侵入甲○○之住處,2人並繼續在甲○○住處之客廳,就修繕挖掘及提告之事質問甲○○。嗣甲○○再次表明不願談論並要求 渠等 離去,2人始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無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渠等審判中所言核無不合,復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證人訊問程序命之具結(見偵卷第6、8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甲○○為被害人,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訊問程序命之具結(見偵卷第5、6頁),且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除上開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外,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6至87頁),本院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簡上卷第88至89頁),且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丙○○、丁○○○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甲○○住處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伊妻丁○○○因漏水修繕問題,心中有一些委屈要問甲○○,才由管理委員會委員乙○○陪同去找甲○○,後來甲○○要關門時,門有壓到丁○○○之手臂,丁○○○才推開大門進入,伊見狀也跟著進去,並非無故侵入她住處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事發當日 伊夫 丙○○接到法院通知,遂請管理委員會委員乙○○一同前往甲○○家中,向她詢問伊等房屋已被挖多次,何以她仍要提告,當時甲○○開門,伊準備要進去,可能因伊夫之口氣較大,甲○○不滿打算將門關上,壓到伊手臂,伊才用力推開門後進去,並無惡意侵入甲○○住處云云。是本件有待調查釐清之重點,厥為被告2人有無「侵入」他人住宅?又被告等進入告訴人住處,是否為「無故」之情形?經查:
㈠被告丙○○及丁○○○2人於97年6月23日晚間8時10分
許,於接獲法院通知後,不滿告訴人甲○○就渠等間所生漏水修繕糾紛提告興訟,乃邀同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乙○○,前往告訴人住處,欲了解其為何提出訴訟事宜。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被告丙○○、丁○○○及證人乙○○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由乙○○按電鈴。告訴人開門後,看見被告丙○○、丁○○○2人在旁,且聽見被告丙○○大聲質問為何仍提告,告訴人隨即表明已進入司法程序不願與被告2人談論,而欲將大門關上進入屋內,詎被告丁○○○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推開告訴人之大門,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被告丙○○見狀,亦尾隨其妻之後,進入甲○○之住處,2人並繼續在告訴人住處之客廳,就修繕挖掘及提告之事質問告訴人,嗣告訴人再次表明不願談論並要求渠等離去,2人始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6頁、本院簡上卷第55至57頁)。
又被告丙○○及丁○○○於告訴人明白表示不願討論欲關門之際,被告丁○○○先將門推開進入屋內,被告丙○○亦尾隨進入一事亦不否認,均供稱渠等確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情事(見本院簡上卷第30、91頁),足見告訴人於被告2人前來理論時,已向被告等明白表示不願繼續談論,並以關門之動作拒絕談論而欲進入自己住處。是被告2人顯然不顧告訴人之意思而推門進入。按刑法第306條第
1項所稱「侵入」,即指未經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係未經告訴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足見渠等係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甚明。
㈡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將門關起來時,
卡到伊妻丁○○○之肩膀,且因伊人就在丁○○○之後方,丁○○○無法後退,方將門推開後進去,伊亦跟著進去云云;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告訴人打算將門關上時,壓到伊手臂,伊才用力推開門進去云云。惟查被告2人先於警詢時供稱渠等係經告訴人邀請進入住處客廳等語(見警卷第5、6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因丁○○○之手臂遭門夾到,才將門推開進入等情,兩人前後供述已有不一,究竟何者可採實值商榷。況縱如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言門有壓到丁○○○手臂屬實,惟被告2人既均知悉告訴人無意再與之爭論,而不予理會欲關上大門返回住處,於理自應於推開大門以防自己受傷後,儘速退出門外即可,何可反而逕自向前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足認渠等前開所辯並無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意思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
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其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自應認為有正當理由,否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權利即流於形式。本件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門鈴是我按的,甲○○就來開門,她開門後看到丙○○夫妻,丙○○一見到他開門就很生氣的問她為何告他,甲○○當時握住門把說事情已經進入刑事,所以不跟他們講,就要轉身進去,丁○○○就把門推開要進入,丙○○、丁○○○就進入甲○○家中」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按門鈴,告訴人開門看到我,她是開一小縫,被告二人當時站在我旁邊,告訴人開門後看到我後,也看到在旁被告二人,告訴人看到被告後,被告鄭先生當時可能心情不好,講話比較大聲,說『你吃我那麼夠,我已經讓你挖過了,為何還要告我』(台語)……王小姐說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她不想講,然後她就要進去,鄭先生夫妻就想要跟著進去繼續講,王小姐想要關門,門還沒有關起來的時候,被告夫妻就跟著進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顯見被告2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其意在質問告訴人,而非商談解決事情,故而語調聲量較大,則告訴人見及被告丙○○如此生氣,業已明白表示無意再與被告2人談論,並欲將門關上,以防雙方爭端持續擴大及自己無端遭受騷擾,自無忍受被告2人進入其屋內再為爭論之必要。復衡以當時情況,被告2人因漏水修繕問題質問告訴人何以提起民事訴訟,僅屬一般大樓相鄰住戶間之私人糾葛,既非面臨害及被告等身家安全或其他公共安全之迫切危險,致有立即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必要,是被告等出於情緒急切,即擅入告訴人住宅,非可謂其有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屬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㈣至被告2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趙守信 、 蔡牡丹 及 黃揚俊 ,用
以證明渠等與告訴人間之房屋漏水糾紛乙節,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之事實已臻明確,且證人趙守信等3人並非在場目擊之人,所欲證明事項復為被告
2所不爭執,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本件係被告丁○○○先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後,被告丙○○再趁隙尾隨其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其間兩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原審以被告2人侵入住宅之犯行明確,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審酌渠等均無前科,且因與告訴人間有房屋修繕糾紛之相關問題尚未解決,始侵入告訴人住宅而觸犯本罪,思慮不深,並斟酌對告訴人住居安全之嚴重危害,犯後否認態度,告訴人亦不欲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執 以渠 等因漏水修繕問題,欲向告訴人詢問,實非惡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應係一時失慮誤觸法律,茲念被告等雖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意,惟渠等侵入告訴人住處約僅數分鐘,嗣經告訴人要求後立即離去,所生侵害尚屬輕微,又被告2人因告訴人屋頂漏水事宜,曾提供自己住所及自行花費以配合告訴人進行漏水鑑定及修繕,有卷附之修繕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於第二次偵查中亦表示待修繕完成後,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1頁),經被告提出修繕照片(見偵卷第16頁)後,檢察官於第三次偵查中再次詢問告訴人:漏水事情是否處理好了?告訴人表示:已經處理好了,但無法保證之後會不會再漏水(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丙○○於修繕完成後,更表示願意當庭道歉(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2人既已盡其能事尋求告訴人之諒解,雖告訴人認其尚在恐懼中而拒絕撤回告訴,故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難逕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2人亦自行支付僱工修繕之費用,此有本院97年度鳳小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於被告2人修繕完成後,再以其他處所仍有漏水一概要求被告2人負責,亦有失公允。從而被告2人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