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妙泉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本件係告訴人甲○○不願與被告二人商談房屋修繕事宜,丙○○○乃先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而乙○○則尾隨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其間被告二人並無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同時犯,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觸犯本罪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房屋修繕糾紛,因相關問題尚未解決始至告訴人住家,復因思慮不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侵入住宅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對於告訴人住居安全造成之嚴重危險,且犯後均否認犯罪,而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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