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新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北埔路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往北埔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即北埔路往民生路方向)停等,丙○○不慎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輪輾壓乙○○之左腳,致乙○○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丙○○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43、17167號另行起訴)。詎丙○○肇事後,乙○○隨即下車追趕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大聲呼喊「你給我下來!」、「啊你壓到人是不會下來喔!」,丙○○則是將自用小客車暫停路邊,並下車與乙○○發生爭執,乙○○當場告知丙○○「你從我腳上面壓下去欸!」、「你從我腳上壓下去欸!啊現在這麼兇!」,丙○○明知已致乙○○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就醫,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況、受傷照片10張、敏盛綜合醫院108年3月25日敏總(醫)字第1080001500號函暨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819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 黃美芳蕭惠珠 到庭作證,以徵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不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輪有輾壓到告訴人之左腳乙節,然而,被告亦不否認在告訴人追上之後,經由告訴人所述而得知其足部已被壓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4頁),並有依據雙方對話情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且被告後來亦承認有肇事逃逸乙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5頁),是被告對於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上開②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再與上開③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均非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諸本件肇事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惟被告對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可見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本件車禍地點係在車水馬龍之觀光夜市○○路口,告訴人於此情形之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足部壓砸傷,可以徒步追趕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見非屬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