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秦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秦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王秦懋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憑。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
施用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被告王秦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秦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
106年9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8日起至
108年3月17日止,於108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10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案件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7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30日起至
109年1月29日止,於109年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案件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8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2日起至
110年2月1日。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上午7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酒店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秦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紙。
二、另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