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新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北埔路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往北埔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即北埔路往民生路方向)停等,甲○○不慎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輪輾壓甲○○之左腳,致甲○○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甲○○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判決確定)。詎甲○○肇事後,甲○○隨即下車追趕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大聲呼喊「你給我下來!」、「啊你壓到人是不會下來喔!」,甲○○見狀將自用小客車暫停路邊,並下車與甲○○發生爭執,甲○○當場告知甲○○「你從我腳上面壓下去欸!」、「你從我腳上壓下去欸!啊現在這麼兇!」,詎甲○○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當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追上來指稱被告駕駛之車輛有壓到告訴人的腳,且於被告下車與告訴人互相爭執,未幾,被告即駕車離去,並未停留於現場等事實,惟辯稱:事發之時,我不知道有壓到告訴人的腳,監視器畫面也沒有拍到我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追過來時,我有下車,因為告訴人的口氣不好,我老婆有心臟病,她在車上很害怕,所以才叫我先走,我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66、68、89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北埔路往民生路方向)停等,準備左轉民生路之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並左轉往北埔路方向行駛,告訴人之左腳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輪輾壓,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告訴人即下車追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下車與告訴人互有口角,未幾,被告即駕車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見偵卷第8、9、34、35、51,原審審交訴卷第63至69頁,原審卷第96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況、受傷照片10張、敏盛綜合醫院108年3月25日敏總(醫)字第1080001500號函暨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原審勘驗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819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1份、原審108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5至22、43至48頁背面,原審卷第39至42、61至68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在告訴人追上之際,告
訴人當場有指稱其腳部遭被告壓傷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66頁),且依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告訴人攔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後,當場向被告陳稱:「啊你壓到人是不會下來喔」、「你從我腳上面壓下去欸」、「你從我腳上面壓下去欸!啊現在這麼兇!」等語,被告則回稱:
「你怎樣!你車停這樣是怎樣!怎樣!你現在是怎樣!」、「你車插(停)路中央你是什麼洨!」、「啊不然是怎樣」等語,此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因此,縱使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左轉之際,並未察覺其車輛後輪壓傷告訴人腳部之事,然於告訴人攔下被告之時,被告已明確知悉上情。
⒉又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勘驗
結果為:「依告訴人當時所佩帶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實有拍攝到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輪有輾壓到告訴人之左腳」,且依截圖照片2-4所示,可清楚見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輾壓告訴人穿著白色鞋子部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0、41、42頁及第50頁上方照片),而被告於原審勘驗後,亦當庭陳稱:(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是當時確實沒有發現有壓到告訴人的左腳,我不爭執我的車子有壓到告訴人左腳的客觀事實,我是爭執當下不知道車子有輾壓到告訴人的左腳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是被告於本院猶辯稱:監視器(應係行車紀錄器之口誤)畫面沒有拍到我撞到告訴人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⒊再者,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爭執理論之對話,除前述該些內容
外,告訴人先陳稱:「叫警察來啊」、「怎樣!叫警察啊!」、「要不要!啊!來講啊!」等語,被告則回稱:「 林北 不想理你!你在哪裡好款!」,被告即坐上駕駛座;隨即告訴人又稱:「你不要走喔」,欲阻止被告離去,被告又下車以雙手不停推告訴人,告訴人再稱:「你不要打我喔」,被告繼而稱:「我打你是剛好而已」、「幹你娘!夜市也不去探聽看看」,告訴人又稱「探聽什麼」、「你不要走喔!你不要離開喔,你不要離開喔!」,被告此時則轉身往汽車方向走,打開駕駛座車門,駕駛該車輛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表示要叫警察來之時,被告先稱「不想理你」,即上車準備離去,遭告訴人攔阻後,被告又下車以雙手推告訴人,更向告訴人揚稱「夜市也不去探聽看看」等語,旋即坐上駕駛座駕車離去,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之意,其於本院辯稱:我老婆有心臟病,她在車上很害怕,所以才叫我先走云云,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而輾壓告訴人腳部,雖有下車,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於告訴人多次表明欲報警處理時,被告既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則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②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再與上開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原審判決誤載為「95年」,應予更正)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分別係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侵害他人性自主權、自由權之犯罪,與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侵害法益、罪質均有不同,犯罪動機、手段顯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衡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予加重最低本刑,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⒉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值非難,惟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
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件案發時間為下班、用餐之尖峰時間,車禍地點又係在車水馬龍之觀光夜市民生路口,往來人車、交通流量龐大,並非人車罕至之處,告訴人得以即時獲取他人協助;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足部壓砸傷,仍可徒步追趕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見所受傷勢尚非處於完全無自救力之狀況,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㈣再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參照。衡酌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顯然過苛之情,本院自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4、第59條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案發時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且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88、93頁)。惟查:被告上訴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難認有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再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乃係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予以減輕1/2之最低刑度,已屬從輕,自難認原審就被告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予減輕,並無可採。又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至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所能裁量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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