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節言詞辯論之準備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上訴審程序第一章第二審程序第四百六十三條「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之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終結前(本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亦為相同之主張。上訴人迄準備程序終結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於上訴理由㈢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辯論意旨狀始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有該上訴理由㈢狀、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追加該不當得利。
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始追加之不當得利之主張,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之,其逕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