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積欠 蘇金車 等人債權,聲請人所有財產已不足以支付該等債權,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請准宣告破產,並提出債權人清冊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債權人清冊中,僅記載債權人姓名及債權金額,對於債權人住址、債權或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均無任何資料可佐,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其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含住址、債權或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資料等,該通知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尚無從據其前開債權人清冊而評估其經濟、信用、債權、債務狀況,進而決定其有無聲請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9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