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二)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街○段一九四之二號四樓其所經營之「國揚不動產事務所」內,乘庚○○急需用款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庚○○,約定以十日為期,利息二千五百元,於借款時預扣,實際交付一萬七千五百元,並由庚○○預先簽發一紙面額三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付乙○○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屆期庚○○未依約償還借款,經乙○○多次聯絡無著,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六、七時許,庚○○至臺中市○○街○段一九四之二號四樓丁○○所經營之「 冠銘 代書事務所」欲再借錢時,為在場之戊○○認出,係之前向乙○○借款未還之人,乃告知乙○○趕至冠銘代書事務所,乙○○到達後,即向庚○○索討本息十萬元,後經協議降為五萬元,惟庚○○當場並無足夠金錢支付,並借詞上廁所趁機逃離冠銘代書事務所,旋為乙○○自同棟七樓樓梯間尋獲,即以強暴方式,將庚○○拉回冠銘代書事務所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乙○○並令庚○○以電話聯絡家人籌款償債,其家人表示次日才能送來,詎戊○○於乙○○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中,竟與乙○○居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十)日清晨近二時許,共同將庚○○押往鄰近之臺中市○○街○段○○○號川王商務大飯店四○二室,令庚○○除去外衣褲,僅著內衣褲,予以私行拘禁,以待庚○○家人送款前來,至十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據庚○○家屬報案循線至上開地點,將庚○○救出,並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查獲折返旅館之乙○○。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 矢口 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庚○○至冠銘代書事務所時,乙○○原即在場,伊僅係告知乙○○,庚○○借款未還而已,翌日庚○○欲投宿川王商務大飯店時,因乙○○、庚○○未帶證件而以其名義登記住宿,伊並未上房間,隨即離去云云,惟查被害人庚○○於冠銘代書事務所協調債務償還事宜中,曾趁機逃離,嗣遭乙○○強行押回冠銘代書事務所,又遭被告與乙○○共同押往川王商務大飯店四○二室拘禁,所穿外衣褲亦遭除去取走等情,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詳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一頁、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卷第二十四頁),乙○○於警訊中供稱:
庚○○借詞上廁所趁機離開,伊即上前拉住他,引發拉扯,庚○○被伊拉回來...伊夥同朋友戊○○帶庚○○至臺中市川王飯店投宿,戊○○知道伊與庚○○有債務糾紛....由戊○○登錄住宿,戊○○並陪伊上四○二室投宿後始離去(詳警訊卷第六、七、八頁),於偵查時陳稱:後來戊○○認出庚○○才告訴伊,伊才趕過去,並請他賠償伊損失,其間他要離去,他自四樓跑往七樓,伊一人拉他,便被伊抓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於原審供承:當天晚上七至九點時,他往外跑,我往樓下沒看到他,看到樓梯是七,就往七樓,看到他在七樓電梯間,我將他拉回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而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亦不諱言曾與乙○○及被害人庚○○一同至川王商務大飯店,並以其名義登記住宿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八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復有被告戊○○名義登記住宿之川王商務大飯店旅客登記單一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害人於被取走外衣褲而遭拘禁在上開飯店後,隨即通知友人 楊秋美 帶衣物至上開飯店讓其穿著之事實,亦經證人楊秋美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前審卷一一一頁),並有警察在冠銘代書事務所查獲被害人衣服四件、身分證一枚、鑽戒一只等物,載明臨檢紀錄表可稽(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證人即警員 黃志聰 結證其救出被害人後,乙○○又進入上開飯店(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足見乙○○取走被害人之外衣褲後,猶不放心,又再度折返上開飯店查看,再案發當天確係被告戊○○先認出被害人庚○○後始告知乙○○,除上述乙○○偵查中之供述外,並據證人己○○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
卷第九十九頁),另證人 徐正長 於本院前審中證述:乙○○係當天下午七時許才到等語(詳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卷第九十八頁),證人 黃冠霖 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伊下午四、五時到冠銘代書事務所,庚○○亦在下午四、五時到,但伊比庚○○先到,乙○○五、六點才到等語(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證人己○○與 張家銘 即丁○○嗣後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八月二日訊問時證稱:乙○○比庚○○早到云云,與上開乙○○及證人徐正長、黃冠霖等人之證述不合,尚難採信,被告於乙○○與被害人庚○○協調債務時既曾在場參與,有證人 廖益霖 之證述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七十頁),於其他在場人陸續離去後又折返,並於次日清晨二時許與乙○○共同將被害人庚○○帶到川王商務大飯店四○二室,依乙○○供陳被害人庚○○身高約一七五公分、體重約八十公斤,而其身高僅一六六公分、體重六十一公斤(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若非被告嗣後起意參與,其又焉能憑一己之力將被害人庚○○押到川王商務大飯店四○二室,令其除去外衣褲,僅著內衣褲,予以私行拘禁,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請求傳訊川王商務大飯店值班人員證明其並未押被害人庚○○上四○二室,然查該飯店業於八十五年間停止營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於乙○○剝奪被害人庚○○之自由中,與乙○○共同將被害人庚○○押往鄰近之川王商務大飯店四○二室,令庚○○除去外衣褲,僅著內衣褲,予以私行拘禁,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二人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逾六、七小時,只判處罰金三千元,顯屬過輕,公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為乙○○索債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害人於歷次庭訊中,雖指稱被告等二人與另三名不詳姓名者,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分持左輪手槍及九○手槍至桃園市○○里○鄰○○○街○○○巷四之三號,將被害人挾持至臺中市○○街上開冠銘代書事務所,並非渠至上開代書事務所後始被強押等情,且證人 楊志成 及丙○○等二人亦附合其詞。但查證人楊志成係被害人之胞弟,證人丙○○係被害人之女友,於作證時難免有偏頗之詞,故其二人之證詞,並不足取。次查案發當天確係被害人自行到上開代書事務所,並在該事務所與被告乙○○商談清償債務等事宜,業據證人丁○○、己○○、廖益霖及徐正長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及至第五十二頁、第七十頁、及本院卷㈠第九十八至第九十九頁)。況被害人指稱:被告等人持手槍加以挾持,但本案迄未查扣任何槍枝佐證,難謂被害人之指訴為真實。至被害人雖持有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但亦不能據此即遽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另證人丙○○經本院前審傳拘無著,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具狀指訴被告等五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自桃園市將其押解至臺中市冠銘代書事務所逼債,於途中及在該事務所加以毆打,使其三處受傷云云。查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被告乙○○於挾持過程中以槍枝毆打其臉頰(偵卷十頁),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等人於冠銘代書事務所命其清償三十萬元,並加以拳打脚踢使其受傷(同卷三十九頁反面)前後所供不一,且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即經警方救出,竟遲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始至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門診,已違常情,且診斷書載明其左膝擦傷三×二公分、右大腿擦傷一×一公分、左胸部挫傷,核與警訊所指臉頰被打傷乙節不符,且擦傷亦與拳打脚踢之撲打傷亦不相符,被告上開傷創既與撲打傷不符,雖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其由七樓抓回被害人時曾加以毆打三下(偵卷七十一頁),要難以證明診斷書所載之傷創是此次毆打所造成,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應由移送單位另行偵結,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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