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二行補充「乙○○為長利林公司所僱用之工讀生,甲○○、乙○○均係為長利林公司處理將過期商品退貨與出貨廠商業務之人」,第三行及第六行「欲退還予供貨廠商之」下均補充「過期」二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