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八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時為警以查看身分證為由,並說有煙毒前科要伊同至警局,抗告人當場表明沒有怎樣為何要去警局,抗告人當時人在公廁外,另一警員隨即至公廁內拿出一支針筒說是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表明不是,仍遭警員帶回警局採尿製作筆錄,惟採集尿液並沒有被告簽字封口,實有遭警員作假之虞。抗告人為求清白,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赴醫院檢查尿液呈陰性反應,足證抗告人係遭冤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嗎啡呈陰性反應,經檢察官再將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該局初步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一二九0九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雖警局初步送驗嗎啡呈陰性反應,惟複檢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檢驗方法較具精密性,當以後者之檢驗報告為可採,而抗告人於警訊初訊時對於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檢視、採尿及封印,為抗告人於警訊時所供認(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該警訊筆錄經警製作完畢,既經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按指印,該尿液屬抗告人所有殆無疑義,抗告人所稱非伊親自簽名封口並不實在,顯見抗告人於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抗告人於抗告時雖檢附其自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呈陰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為據,認其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惟查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二十六小時內,毒品成份約百分之九十可排出體外,抗告人自行採尿送驗時間已逾本件採尿時間月餘,縱使該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亦無法為抗告人於本案發前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有利佐證,復查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原審卷可參,抗告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所辯意旨委無可採。從而,原審依前開證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