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在該土地上出資搭建鐵皮屋,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被上訴人丙○○占用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三、七四平方公尺,用以堆放鋁窗模具使用,被上訴人甲○○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十九、二六平方公尺,用以開設美容院。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母 葉陳 時分配財產,於七十年十一月四日贈與上訴人,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絕無贈與附有該土地由兩造及丁○○共有使用、權利均分等負擔情事,且被上訴人所稱一一○六、一一○七、一七四七、一一○五地號四筆土地之出售,由兩造及丁○○等三人共同至代書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乙節並無憑證,非屬實在。祖母葉陳時將其所有之土地連同其上之建物分給三個男孫,每人一棟(均為一至三樓房屋),上訴人分得一一二八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被上訴人丙○○分得一一四一號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丁○○分得一一二七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葉陳時七十六年間出售其名下之一一○五及一七四七號土地所得之新臺幣(下同)八百餘萬元歸丙○○、丁○○取得,上訴人並未分得價金;一一○六、一一○七及一一四二地號土地係葉陳時分給上訴人個人所有,因一一○六、一一○七係田地、面積小,乃併同一七四七及一一○五號出售,一一○六及一一○七出售之價金一百餘萬元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交換使用,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丙○○不讓上訴人使用前揭四號一樓房屋,已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自亦得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鐵皮屋之租賃關係。若依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上訴人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不論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因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均經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自應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案。㈡被上訴人丙○○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之鐵皮屋騰空遷出,並將該鐵皮屋及其基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三、七四平方公尺,交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甲○○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騰空遷出,並將該鐵皮屋及其基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二六平方公尺交還予上訴人。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丙○○之配偶,而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及第三人丁○○為兄弟。七十年間,兩造之祖母葉陳時因年歲漸高,而當時因被上訴人丙○○在服兵役,丁○○尚未成年,乃將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及同段一一四二地號兩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暫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祖母葉陳時於贈與時,言明上開二筆土地,應由三兄弟共同使用,並於丁○○成年時,由三兄弟共同均分權利。葉陳時贈與上開二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其所附之負擔為上開二筆土地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丁○○三人共同使用,且因該二筆土地所生權利由上訴人兄弟三人均分。此由葉陳時名下之一七四七、一一○五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一一○六、一一○七地號土地在七十五年間併同出售時,係兄弟三人一起至代書處與承買人簽訂買賣契約,且售地所得之價金一千一百萬元,由葉陳時留用三百萬元、兩造之姐妹各分一百萬元外,餘款六百萬元由兄弟三人均分可得印證。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既為附有負擔,則上訴人負有履行負擔之義務,上訴人自需忍受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另系爭鐵皮屋並非以上訴人個人之財產出資搭建,而係於七十一年間以葉家財產所搭建,上訴人並持被上訴人丙○○所有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只因上訴人為長兄,由上訴人覓工搭建,系爭鐵皮屋為葉家三兄弟所共有,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鐵皮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一四二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其上搭建有未登記之
鐵皮屋,目前被上訴人二人占用該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被上訴人丙○○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用以堆放鋁窗等模具,面積一一三、七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作為開設美容院使用,面積十九、二六平方公尺;一一四二號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一一四一號土地毗鄰,系爭鐵皮屋一樓與丙○○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房屋間設有活動門可相通(原審卷2第九九頁之照片參照)等事實,有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復經原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之父親係招贅婚,葉家之財務由祖母葉陳時掌控,祖母在世時贈與三位男
孫每人一棟三樓之房地,上訴人分得一一二八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被上訴人丙○○分得一一四一號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丁○○分得一一二七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嗣丁○○在八十五年間將三二號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信屬實在。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地,茲就土地及鐵皮屋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祖母葉陳時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由兄弟三人共同使用」之附負擔之贈與:
⑴系爭一一四二號土地係七十年十一月四日由葉陳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1第二一頁可參。同一天,葉陳時亦將一一○七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1第十八頁可考。七十六年間,葉陳時將其名下仁愛段第一七四七、一一0五號土地併同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一一0六、一一0七號土地同時出賣他人,上訴人分得二百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2第三一頁),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兩百萬是賣四筆土地,四筆土地是同時賣給同一個人,三人去分錢」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與被上訴人抗辯四筆土地出售之價款一千一百萬元,酌留三百萬元予葉陳時,並分贈兩造之姐妹 葉素蘭 及 楊徐素芬 各一百萬元外,餘款六百萬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丁○○兄弟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二百萬元等情相符。上訴人雖主張一一○六、一一○七號係田地、面積小,乃併同一七四七、一一○五號出售,但價金係可分,上訴人取得一一○六、一一○七地號之價金一百餘萬元,而一一○五及一七四七地號之八百餘萬元由被上訴人丙○○與丁○○分得云云;然四筆土地既係一起出售於同一人,自無從區分各筆土地之價款各為多少,且一一○七地號之面積為九七平方公尺(原審卷1第二○頁)、一一○六地號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何能謂小?上訴人之主張,洵不足採。葉陳時同一天贈與之一一○七號與系爭一一四二號土地,既然一一○七地號土地出售時上訴人未能取得全部價款,係由三兄弟均分,則一一四二號土地亦難謂葉陳時之真意係贈與上訴人個人。
⑵葉陳時贈與其三位男性孫子一人一棟房地,分別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三○號及三二號,均為整棟三樓之建物,基地面積係相同或差異甚小,三○號與三二號之基地面積均為八三平方公尺,四號為八五平方公尺(原審卷1第九四、一○一、一一三頁),足見葉陳時對待三位男孫極為公平。徵之前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一一○六、一一○七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及丁○○即葉陳時之三位男孫均分得價款,故被上訴人抗辯葉陳時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時,交待系爭土地應由三兄弟共有使用、權利均分等情,洵堪採信。
⑶系爭鐵皮屋一樓與丙○○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房屋
間設有活動門可相通,有照片附卷可稽,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2第六七頁)。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一一四二號土地,如上訴人主張屬其單獨所有並未附有由兄弟共同使用之負擔,衡情上訴人不可能雇工興建時方便丙○○如此自由進出。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其能否主張終止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交還房屋:
⑴系爭鐵皮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必先證
明係上訴人出資搭蓋。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鐵皮屋何時蓋建的)民國七十一年,當時我奶奶還在,用了二十萬元蓋建的,‧‧‧我管理家財從民國六十九年我結婚之後才開始管理的,我結婚之後我只有付出我都沒有收入,(問:如果你只有付出沒有收入,你如何有二十萬元可以蓋鐵皮屋)那是我太太的私房錢」(原審卷2第六二、六三頁)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該二十萬元係來自其配偶之私房錢。嗣上訴人又陳稱:「我奶奶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我,我拿我弟弟的房子去貸款,貸款金額拿去繳增值稅與贈與稅還有蓋鐵皮屋,事後這些貸款也是我個人去繳清的」(前開卷第一○二頁),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之出資,前後主張不一,已無可取。況為了繳交葉陳時贈與上訴人個人之系爭土地稅款或搭蓋鐵皮屋,竟拿丙○○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丙○○亦無反對之餘地,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長兄掌管家中財務,當時尚未分家,搭建系爭鐵皮屋之錢是兄弟三人一起出的,並非上訴人個人出資等語,堪信屬實。上訴人既非出資之起造人,自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或交還鐵皮屋,均無所據。⑵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與丙○○之仁愛街二四五巷四號一樓交換使用,屬租
賃關係,八十八年六月丙○○要求上訴人搬離四號一樓,雙方之租賃關係終止云云。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抗辯原先全家人都住在四號之房屋,兄弟共同經營鋁門窗生意,四號一樓放鋁門窗材料、系爭鐵皮屋當施工場所,四號之樓上做住家等語(本院卷第三四頁),核與證人丁○○之證詞大致相符(原審卷2第十五頁)。足認四號及系爭鐵皮屋原屬兩造同財共居之場所,並無所謂之交換使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終止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因兩造間從未存在租賃關係,自無終止可言。另,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丙○○亦曾出資,其係原始起造人之一,被上訴人丙○○或甲○○並非向上訴人借用,雙方間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甲○○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騰空遷出,並將該鐵皮屋及其基地交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