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其夫妻共同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內,因向其妻乙○○索取該店之營業款項未果,竟心生不滿,憤而以手臂勒住乙○○脖子,推扯其身體碰撞櫃檯桌腳及冰箱,致乙○○右大腿及小腿瘀傷各一處,約二公分X二公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乙○○犯行,辯稱:該泡沫紅茶店原係其婚前所經營,結婚後與其妻乙○○共經營,其復利用時間,另行駕駛計程車為業,當天乙○○不願將營業收入交出以支付貨款,故其憤而出手摑打乙○○耳光一下,並未勒住其脖子,推其碰撞桌角及冰箱致腳受傷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在場目擊證人即乙○○之父 周厚燉 供證:「當天大約中午十二點左右,在自強路一段二二0號,被告掐住被害人脖子推來推去」等語屬實,並有載具乙○○傷情之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該泡沫紅茶店內,以右手毆打乙○○之左臉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其後復改稱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毆打乙○○之臉部云云,先後所供不盡相同,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又證人即被告甲○○之妹 李桂秋 雖於偵查中亦証稱當時僅看到被告打乙○○一耳光,並未目睹被告甲○○有勒住乙○○脖子,推其撞擊櫃檯、冰箱云云,惟其與被告係兄妹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況且其證言與告訴人乙○○及目擊證人周厚燉所述情節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且若被告僅係出手摑打乙○○耳光一下,為何乙○○臉部並未受傷,而受傷之處竟在右大腿及小腿,各瘀傷一處?益徵被告所辯,亦與乙○○驗傷診斷書所載相異,殊難遽信。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諉責,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並無悔意,且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妻小成傷,原審僅輕處拘役二十日,顯屬過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害人乙○○為被告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對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