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間相識,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同居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四樓之二,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 陳宣儒 ,陳宣儒確是上訴人所生之女,上訴人卻不願認領,因陳宣儒將屆就學年齡,恐其因生父問題遭同儕質疑、恥笑,並健全其人格發展,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認領陳宣儒。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發生數次性關係,並未撫育孩子亦未與被上訴人同居,不知道陳宣儒是否上訴人之女,並表明拒絕接受血緣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陳宣儒係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所生之女,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發生數次性關係,為上訴人所自認,此部分亦信屬實在。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㈠按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
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此就同條項第三、四款規定比照觀之自明。亦即,同居者,男女有同床而為性行為之事實即屬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與上訴人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四樓之二同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自承曾在八十四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大約持續有半年時間等語(原審卷第四九頁),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0三號偵查中,自承:「(有無與甲○○發生性關係?)有,約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我常到謝佩芸代書事務所上面開會,所以認識甲○○,我們去KTV唱歌,我喝醉了被他載去賓館就發生關係,在小孩出生前即知懷孕,共發生約三、四次性關係。」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五號偵查卷頁十八背面),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長女 何姿儀 到庭證述:「我從幼稚園大班時,就看到乙○○到我家住,一個禮拜約到我家四、五天,這種情形有
四、五個月,後來每個禮拜住二、三天,我國小一年級妹妹出生後,乙○○也有到我家住,但次數變少了。」等語(原審卷第四○頁)。雖上訴人質疑證人所言不實,惟證人何姿儀年僅十四歲,能條理陳述兩造交往經過且無遲礙,其證言當可信賴。足見自陳宣儒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0二日之受胎期間(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同宿同住之同居事實,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訴請認領。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宣儒係其與上訴人所生,業據其提出照片四紙為證,上訴人雖
否認陳宣儒係自其受胎而生之女,辯稱係被上訴人家離他家近,因見小孩可愛抱一抱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陳宣儒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在被上訴人家中拍攝四紙照片所示,上訴人或身著汗衫或袒裎上身,頭髮未經梳理或倚身椅中,將陳宣儒抱坐腿上或任陳宣儒趴躺於胸口,所流露神情自然、輕鬆、慈愛,儼然父女天性,絕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是見小孩可愛抱抱而已。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 陳登增 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交往時間很久,小孩都生出來了,一開始兩人感情很好,後來被告的太太知道了,事情就鬧翻了‧‧‧我不知道兩人初次交往是何時,他們兩人交往期間有租房子,我有去過他們家,當時覺得他們兩人感情不錯‧‧‧小孩子出生後,被告有去看過我女兒‧‧‧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我女兒‧‧‧每月大概拿一萬元給我女兒,作為生活費,從通姦案子開始後就沒有了。」等語(原審卷第五○頁)。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所言,然始終未提出反證證明證人所言有何虛假,復觀之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一再陳述僅與被上訴人有性關係,不知小孩是否他的等語,兩造並多次針鋒相對,證人雖是被上訴人之父,並無必要為不實證言自陷女兒於不堪地步,參酌上訴人亦不否認曾經給付被上訴人一些費用,用以幫助被上訴人,與證人所陳相互符合,證人之證言堪可信靠。再者,原法院院屢屢命上訴人至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上訴人明白表示拒絕前往為鑑定(原審卷第
二三、四○、四五、四九頁),如上訴人果非被上訴人所生之女陳宣儒之生父,衡諸一般常情,當立時同意配合做血緣鑑定,以避免與被上訴人再有糾葛、屢赴法院進行訴訟,除上訴人擔心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外,實無拒絕接受鑑定之理。又目前法無明文當事人有配合作血緣鑑定之義務,雖此項鑑定屬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然上訴人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鑑定而未能配合,致法院無從調查對其是否有利之證據。
㈢綜合前述各項客觀情事,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懷孕生女陳宣儒,陳宣
儒與上訴人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主張為正當。故本件雖未經醫學鑑定,亦無礙事實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上訴人認領被上訴人所生之女陳宣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認領陳宣儒,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未附上訴理由,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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