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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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址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號千益汽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買賣汽車為業。緣 魏儒傑 曾向郭𤋮書(二人所犯故買贓物之犯行,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提及欲購買一部廂型車供載貨,郭𤋮書即轉請乙○○代為留意,適在台北市○○街十七之一號一樓經營上好汽車融資當舖之丙○○,對 許志宏 (另案處理)有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債權,許志宏為償債,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廂型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至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在基隆市○○街基隆保齡球館停車場旁失竊),至上好汽車融資當舖,欲以上開汽車予丙○○抵債。因丙○○未從事車輛買賣業務,遂要許志宏自行與乙○○接洽,乙○○知悉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通知郭𤋮書於同日至其所經營之千益汽車公司購車,牙保郭𤋮書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五萬五千元價格,向許志宏購買前開贓車,許志宏則於同日下午駕駛該廂型車至千益汽車公司對面交付,郭𤋮書旋於翌日將車款匯予乙○○,乙○○扣除五千元之報酬後,將餘款五萬元交予丙○○。郭𤋮書購入贓車後,即以六萬五千元之低價轉售予知情之魏儒傑。嗣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魏儒傑在台北縣○○鄉○○路○○○號其經營之福隆引擎行前發動上開汽車時,為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介紹郭𤋮書以五萬五千元之價錢購得前揭自小客車,從中賺取五千元之介紹費,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並辯稱:伊介紹買賣之右開車輛,係他人分期付款典當未贖回之流當車,所出售者為客戶回贖
前之使用權利,因不能移轉所有權,只買賣權利,故本件買賣價錢合理,在介紹買賣前曾查詢電腦,該車並無失竊記錄,並不知情係贓車云云。
二、惟查:㈠右K八─七八九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
一時至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間,在基隆市○○街「基隆保齡球館」停車場旁遭竊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九四二號影本卷第六頁、第五十三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九四二號影本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㈡被告介紹郭𤋮書以五萬五千元之價錢購買該車,從中賺取五千元,郭𤋮書再轉賣
予魏儒傑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見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五頁反面),並經證人丙○○、郭𤋮書、魏儒傑供明,復有魏儒傑購買上開車輛付款之支票存根附卷可參。而甲○○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係八十六年四月出廠,一九九八CC,當時方出廠二年餘,價值尚有四、五十萬元,為證人甲○○在警訊中即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九四二號影本卷第六頁),並有自公路電子閘門網站下載之汽車車籍資料可徵。依證人郭𤋮書所供:「車子鑰匙、執照就放在車上,我就直接開了,沒有人
移交給我。乙○○有指那一輛車子。」(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亦見過系爭車輛。被告以從事汽車買賣為業,對汽車市價行情當知之甚稔,竟以與市價相差甚遠,顯不相當之五萬五千元牙保買賣,焉能謂不知情贓物。況購買本件車輛之郭𤋮書、魏儒傑二人,均明知所購者為贓物,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九十一號判決附卷可稽,購車者既知情贓物,牙保介紹之被告焉有不知之理?益徵被告知情贓物。
㈢被告雖辯稱:因系爭車輛為他人分期付款之流當車,買受人所買者非該車之所有
權,而係買賣典當人回贖前之使用權,若典當之人回贖或遭銀行查扣,即需交還該車,故價格合理云云。然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即於千益汽車公司任職之 林中立 亦證稱:典當之物三個月內未贖,又沒有繳息,就等於流當,當舖即可處分該物,公司有時會買賣流當車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第一九一頁)。查被告為千益汽車公司之負責人,就此流當品之處理,自無不知之理。倘系爭汽車係流當物品,因典當者無力償債贖回而流當,依法當舖業者得為自由處分,當舖業者自得為出賣人出售,如此並無不能過戶之情形?又苟已流當,何來典當者回贖?被告所辯各詞相互矛盾。另系爭車輛倘係分期付款之汽車,則被告自應明知其所有權仍屬債權人,購車車主根本不得加以處分,如車主擅予處分,已然違法,屬侵害財產權,其所處分之車輛亦屬贓物無疑(參見法務部()法檢㈡字第一○一三號函,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被告據以辯稱不知係贓物,所辯實不合理。雖被告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及收回契約書,欲證明實務上有買賣使用權之舉,但詳酌該契約,乃買賣汽車所有權之契約,並非被告所稱汽車使用權之契約,其買賣之價金復與市價相符,與本件遠遠低於市價牙保買賣者有別。被告欲執之為其有利認定,尚無足採。
㈣被告雖再辯以:魏儒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交易完畢,被害人遲至同年月十
九日才報案,可見本件介紹買賣係在竊案報案之前,且其在介紹前曾查詢該車並無失竊資料云云;證人林中立到庭亦證稱:被告央其查詢,經其查詢該車並無失竊記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然查,本案車輛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至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失竊,業如前述,參酌證人丙○○於本院所述交車予被告之時間為中午一、二時(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魏儒傑輾轉購入系爭車輛時間,絕非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參以證人林中立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所為證言,不免偏頗,且被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有查詢有無失竊紀錄,迄至原審始為此答辯,則其此一抗辯是否屬實,實值啟疑。至被告所辯其為中華民國汽車發展協會副理事長,有社會地位,其在銀行每日資金出入數十萬元以上,不會為區區五千元,觸犯贓物罪云云,並提出其名片及在台北國際商銀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然此為個人之推論,衡諸今日家財萬貫作奸為盜者,仍所在多有,是此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㈤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應知系爭汽車為贓物。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查系爭汽車依車籍資料所示為甲○○本人所有,並無任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業據甲○○自承於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則該車輛自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物,檢察官認其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贓車,尚有未洽。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其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業經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而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