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向乙○○承租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房屋,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為期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訂立特約條款,約明如附表所示之家電及家具等物(僅未記載數量),由甲○○妥善保管,若有損壞,應由甲○○負責。詎甲○○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家電等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搬離上開租處時,趁機將前開物品搬離,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僅坦承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並於租屋時取得二台冷氣機及一台電話等物,餘均否認有前開侵占犯行,辯稱:該租處客廳冷氣機及電話於交付伊時即已損壞,其中客廳冷氣在搬家時丟掉,另主臥室冷氣於九二一地震時亦已震壞,嗣亦丟棄,至電話伊於搬入後即予棄置,但在丟棄之前有跟房東即告訴人乙○○通過電話,告訴人乙○○說隨便伊,並非伊侵占,至其他物品於租屋時並未取得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客廳及主臥室冷氣機不見之三幀照片在卷為憑。
(二)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觀之,確載有前揭意旨之特約條款,雖該特約條款未詳列家電及家具之種類、數量,惟被告於租得告訴人乙○○之房屋後,對於屋內究有何家具乙節,於警訊時供稱:有電視、彈簧床、燜燒鍋及冷氣機等物(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經詢以租屋時有無一併取得如附表所示家具時,除未加以爭執並回答有外,復答稱尚留一台電視機在屋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乃被告於原審改稱告訴人僅交付兩台冷氣機及一台電話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本件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家具等物,於租屋後確有交予被告持有,殆無疑義。
(三)本案係告訴人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陳稱東西遭被告搬走,嗣經警前往現場查看,屋內已沒有物品,亦沒有冷氣,牆壁上確實有塗抹的痕跡,而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嗣經警調口卡由告訴人指認,嗣因無法連絡被告,派出所乃逕將案件送到刑事組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派出所承辦警員 洪武雄 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 陳枝楠陳勇雄 二人見證下,簽訂被告同意將告訴人之家具、電器恢復原本擺飾之協議書等情,亦經參與協調之證人陳枝楠、陳勇雄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該紙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搬離該址租處時,確已將附表所示之冷氣機等物搬離無疑。
(四)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於丟棄冷氣機等物前,曾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未表示反對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係舊品,但仍非全部不得使用,衡情告訴人當無任意棄置之理,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告訴人事先同意其丟棄冷氣機等物部分,並無證據資料可供調查(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自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詞巧飾,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於搬離前開租處時,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惡性非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電話機│二台│乙○○││├──┼────────┼────┼─────┼────────────┤│二│冷氣機│二台│同右│主臥室及客廳各乙台│├──┼────────┼────┼─────┼────────────┤│三│烤麵包機│一台│同右││├──┼────────┼────┼─────┼────────────┤│四│床組│三組│同右││├──┼────────┼────┼─────┼────────────┤│五│燜燒鍋│一個│同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