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陳乙○○為鄰居,雙方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中旬間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甲○○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手持不明器物刮損陳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陳乙○○。嗣為陳乙○○察看裝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陽臺監視器所攝得之錄影帶時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九十年八月中旬與告訴人陳乙○○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中身穿白上衣、短褲者為其本人,並知悉車牌號碼00—三○九九號之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伊雖有經過該處,但沒有刮車,只因伊所有之機車,前遭人刮過,看到告訴人的車子被刮,就走過去比劃一下,瞭解刮痕是否相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而告訴人提供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涉案人確實有靠近該轎車左前方引擎蓋邊,以右手持不明物品向車體劃動兩圈(先劃小圈再劃大圈)之動作,因該監視器攝影角度未及車頭正面,故無法辨識劃圈前後,是否已有被劃之刮痕,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柒字第○九一○○二四三四二○號函及翻拍之十張圖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帶,監視器之鏡頭係由高處向下拍攝,於畫面上側可見有一輛車子停放該處,而有一身穿白色上衣、短褲牽狗之成年男子由畫面左側進入,該男子並未看停放在旁之車輛,而抬頭向鏡頭設置處望了一眼後,隨即轉身背向鏡頭並接近畫面上側車子之引擎蓋左前方處,手持不明物品在該車子引擎蓋上比劃二圈,劃完後再轉身抬頭向鏡頭設置處望了一眼便牽狗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諸卷附告訴人所有車輛引擎蓋損壞照片二張,該車輛引擎蓋左前方確有一大圈及一小圈之刮痕,核與監視錄影帶所攝得被告於車輛上比劃二圈之舉動及位置亦均相符,足證告訴人所有車輛引擎蓋左前方之刮痕確為被告所造成。雖被告辯稱其係為比較前後刮痕是否相同而比劃云云,然比較刮痕,肉眼目視即可,何須比劃,且被告進入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後,並未看停放在旁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而係直接抬頭望向告訴人設置監視器之住處,隨即便轉身背對監視器在車輛引擎蓋左前方比劃,果如被告所辯,則被告於發現告訴人車輛上刮痕之前,為何先抬頭望向告訴人住處?比劃刮痕時,何以特地轉身背對告訴人住處方向?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停車位糾紛細故,即伺機持物破壞他人之物,事後一再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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