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係台北市○○○路○段○○○號綺華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稱綺華公司)之負責人,丁○○○係戊○○之妻,在該公司擔任管理帳務及招呼客人等工作,丙○○係戊○○、丁○○○之子,在該公司擔任點收貨物及出貨等工作,三人均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詎戊○○、丁○○○及丙○○明知綺華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年初起,已因經營不善,周轉困難,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佯由戊○○向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乙○○○所經營之「宏星珠寶公司」密集訂購大批鑽石,使乙○○○陷於錯誤,依約送貨至綺華公司交由戊○○或丁○○○收受,戊○○則簽發戊○○或丙○○之支票或本票,以取信乙○○○,總計購買價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元(公訴人誤載為三百三十三萬零七百元)之鑽石。其中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詐購之鑽石乙批,總價一百五十萬元,經丙○○親自前往「宏星珠寶公司」簽收後,即由戊○○指示丙○○於是日下午將該批鑽石持往台北市○○○路○段○○號「萬元當舖」以五十萬元之賤價典當(其後由乙○○○以五十萬元之價格贖回)。嗣綺華公司於同年九月間結束營業,戊○○、丙○○簽發之票據,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丙○○固坦承綺華公司於前開時間積欠「宏星珠寶公司」鑽石貨款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元,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訂購之一百五十萬元鑽石一批,由被告丙○○於同日上午簽收後,在尚未付款之際,即由被告丙○○於同日下午持往「萬元當舖」典當五十萬元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即已開始交易,交易金額甚高,並非近期密集訂購大批鑽石,本件純係伊公司週轉不靈,致無法付款,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云云。被告丁○○○辯稱:綺華公司係由戊○○經營,伊僅於戊○○不在時始負責簽收鑽石,並不知公司之營運狀況或資金流向,亦未與戊○○共同詐騙告訴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並不瞭解鑽石買賣業務,有關買賣均係戊○○與告訴人聯絡好後,才由伊去取貨,伊不知八月十四日持往典當之鑽石,是否即係當天早上向告訴人購得之鑽石,亦未與戊○○有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各月份交易金額及附表二份、筆數統計表一份、估價單十三份、支票、本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
(二)綺華公司與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宏星珠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全年交易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零三千一百六十元及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二百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各月份交易金額及筆數統計表一份存卷可參,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向宏星珠寶公司訂購鑽石計交付支票十五張及本票共四張,支票總額為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元,本票總額為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二者合計金額為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元(票載發票日約在訂貨日之後七十五天至三個月,是以遭退票之票據,其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九日至十月二十六日),亦有告訴人庭呈之上開附表二份、估價單十三份、支票、本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等於原審所確認(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是依上開交易經過,雙方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分別僅交易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乃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短短不到三個月期間,竟向告訴人購買高達三百三十餘萬元之鑽石,其中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簽收後隨即典當之鑽石交易亦高達一百五十萬元,遠逾雙方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各全年交易總額,其後又無力付款,若謂被告等在交易初始,無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豈非有悖常情。
(三)綺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年初間已陷於周轉不靈,並自同年八月間開始退票等情,已據被告戊○○自承:「八十九年初左右開始周轉有點困難」、「(當時經濟狀況如何?)不好,為了軋票周轉,賤賣鑽石」、「賣掉(鑽石)後部分清償貨款,部分還別人的債務」、「(為何把鑽石拿到當鋪點當?)為了軋票」等語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本院經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查明被告戊○○、丙○○所設立之支票帳戶,係於何時開始退票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據覆稱:「戊○○及丙○○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在案,茲檢送截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四日止,該戶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者)明細表一份...」,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票字第四一一三號函在卷為憑,又依該所檢送戊○○及簡為斌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者)之明細表觀之,被告戊○○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開始退票,截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計退票二千四百一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被告丙○○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開始退票,截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計退票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元,更見彼等自八十九年初資金週轉顯有困難,並自同年八月十日開始退票,乃竟自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向宏星珠寶公司訂購總價額為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之鑽石,更見心存詐欺。
(四)被告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詐購之鑽石乙批,總價一百五十萬元,係由丙○○親自前往「宏星珠寶公司」簽收,旋由戊○○指示丙○○於是日下午將該批鑽石送往台北市○○○路○段○○號「萬元當舖」,以五十萬元賤價典當之事實,為被告戊○○、丙○○所自承,並有被告丙○○簽收之估價單及「萬元當舖」當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衡情被告丙○○於同日上午甫簽收市價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該筆鑽石,旋於是日下午持往當鋪典當,何以不知綺華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更見其參與前開詐欺犯行。再被告戊○○自承其於交代丙○○典當前,已事先聯絡當舖,約定典當之金額,而所獲得之當款隨即用以支應當日到期票據等語,足見其於向告訴人訂購該批鑽石之目的在持以典當周轉,訂購當時即無支付該筆貨款之能力,益徵彼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灼然明甚。
(五)被告戊○○係綺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妻,被告丙○○為被告戊○○、丁○○○之子,被告丁○○○並負責管理帳務、簽收貨物,被告丙○○則多次向告訴人簽收鑽石,三人均實際參與綺華公司之營運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指訴:「戊○○跟我訂貨,丙○○八十八年九月以後就幫忙去我們公司取貨,有時送貨去,戊○○不在時,就由丙○○或丁○○○簽收,他們三人也都在店裡顧店,他們公司的帳都是丁○○○在管理的,因為丁○○○跟我說她在跑銀行的,我在他店裡有聽到丁○○○跟銀行的在聯絡,她也有叫我幫她借錢。」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被告丁○○○於原審自承:「是我先生叫我拿去軋票的」、「(對於丁○○○簽收的估價單有何意見)是我簽收的沒錯」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們只負責外務、貨款」等語,足認告訴人指訴之上開情節非虛。是以被告丁○○○、丙○○既分別擔任店內管理帳務、簽收貨物之工作,被告丙○○復提供其所有之支票帳戶,供綺華公司給付鑽石貨款使用,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簽收鑽石後持至當舖典當,足認彼等均參與公司之經營,所辯不知公司之財務狀況云云,無非空言,自無足採。
(六)至被告等雖聲請傳喚證人 胡振坤 ,證明證人胡振坤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曾積欠綺華公司貨款一千餘萬元未清償,乃被告等週轉不靈之原因。但查被告戊○○、丙○○退票之金額,分別為二千四百一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及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元,有如前述,雖不能證明各該金額均涉及詐欺,但已足證明被告戊○○對外積欠之債務,至少高達二千九百餘萬元,是以證人胡振坤即令未積欠被告戊○○一千餘萬元,被告等仍無償債能力,被告等請求傳訊前開證人,即無必要。況被告等明知該等債權求償不易,綺華公司已陷於周轉不靈,在無法繼續清償鑽石貨款之情況下,仍繼續大肆向告訴人訂貨,益足證明彼等確有詐欺之犯意。再被告等出入境之紀錄,與是否涉及詐欺行為無關,被告等請求調取上開資料,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各情,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無付款之意思,卻積極大量訂貨並以遠期支票付款,屆期支票均遭退票,迄今仍未清償上開貨款,彼等詐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取信他人,向告訴人詐購鑽石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生損害金額非少、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尤以被告戊○○為主要負責人,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壹年及被告丁○○○、丙○○各有期徒刑陸月,並以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被告丁○○○、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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