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佑晟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柳葉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歷經多次買賣,其所有權人均知上訴人之房屋有越界之情事,但從未提出異議。
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部分為長度約三十公尺牆壁,若拆除恐危及上訴人之三層樓建物結構安全,請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改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越界部分原僅為圍牆,其圍牆內至其主體建物之空間,係上訴人嗣後另行搭蓋之違章建築,與主體建物無涉,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二、上訴人越界建築圍牆時,被上訴人之前手並不知悉其越界之情事,縱屬知悉亦係於上訴人違建加蓋完成後始知悉,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五九─三地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五公頃及○.○○○一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越界建築所佔用,迭經請求拆除返還土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測量地界後,始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故不致越界建築,苟有越界情事,亦請准以公告地價計算補償金額等語為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越界建築所佔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惟此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可稽。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圖、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十
四、六六至至七一頁),系爭越界部分之建物,並未在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之原設計圖內,而係事後加建,故並非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部分,依前述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自陳前述房屋係七十四年間建築,而被上訴人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之前手 楊進忠 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無從於系爭房屋建築時已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加建系爭越界部分之建物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加建之建物等語,即無可採。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係規定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權利,如被上訴人不願行使該權利,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其有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權利。至於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是否會導致上訴人之主體三層樓建物結構安全,則屬執行時之技術問題,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拆除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其勝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尤峰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