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簽立切結書後仍與大陸女子 朱芸 同居乙事,被上訴人早經由兩造之子女 董博霖董玉綾 及長媳 姜淑晶 轉述知悉,然因兩造分居多年,感情漸淡,且上訴人將名下數筆財產轉讓予被上訴人,每月匯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任令其自八十年起收取十二萬五千元之租金,被上訴人衣食無缺而無意興訟,直至最近,為爭取財產始訴請離婚,惟通姦時效已過,應予駁回。
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被上訴人對本件離婚訴訟係屬有過失之一方,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
㈢、否認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兩造財產資料為真正,蓋大陸工廠、香港銀行內之港幣、美金均非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名下之二筆不動產當初買進價值約二千萬元,亦非被上訴人估計之一千一百萬元。實則,上訴人八十八年間為求被上訴人同意伊與朱芸所生之女 董佳涵 入籍台灣,除將名下之大部分財產過戶予被上訴人外,被上訴人亦擅將土城市○○○○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為其所有,上訴人在台已無任何資產,而在大陸之產業,早呈虧損狀態,上訴人經濟狀況拮据,實無能力支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反觀被上訴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年收入與上訴人相當,經濟狀況優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誠屬過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取得 董恩琪 之入籍資料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逾六個月。
㈡、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大陸工廠及香港銀行內之美金、港幣存款為其所有,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名下二筆不動產非以二千萬元購入,且房屋老舊,價值不高,其中位於中央路之不動產,係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為使被上訴人同意董佳涵入籍台灣,過戶予被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三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所自承,被上訴人何來偽造文書之有?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始收取每月三萬元之租金,非如上訴人所言,八十年起即領取每月十二萬五千元之租金,上訴人無端指摘,故意捏造其經濟拮据之事實,並不足採,是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並未過高。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年六月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育有一子三女,皆已成年,詎上訴人八十年間前往大陸經商,即對被上訴人疏於照顧,與訴外人朱芸同居迄今,並產下二女,不再過問被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併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伊與訴外人朱芸同居生子乙事,惟以:通姦時效已過,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訴請離婚;且兩造婚姻生變,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依法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得請求賠償,原審判命伊應給付一百萬元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年六月間結婚,育有一子三女,上訴人前往大陸投資經商,即與大陸女子朱芸同居,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董佳涵,為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董佳涵入籍回台居住,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切結承諾不再與朱芸交往,否則願受法律制裁,詎上訴人違反承諾,仍與朱芸同居,九十年十月間復生下一女董恩琪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戶籍謄本、切結書附原審卷可參;又戶籍謄本中確有被上訴人為生父,朱芸為生母之女董佳涵、董恩琪之登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知 悉伊 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簽立切結書之後仍與朱芸同居乙事,自其知悉後已逾六個月,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按夫與他人連續通姦者,妻之離婚請求權即陸續發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應自妻知悉夫與他人最後之通姦情事時起算,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七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既不否認繼續與朱芸同居,在同居狀態下,勢必有連續通姦情事,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早經由兩造之子女董博霖、董玉綾及長媳姜淑晶轉述知悉伊與朱芸同居之事,然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伊二人最後通姦情事之時間,上開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自無從起算。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董恩琪00年0月00日出生,經上訴人認領申辦戶籍登記後,始知悉上訴人有再與朱芸同居通姦之事實,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未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離婚請求權,顯非可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同居通姦有事前同意之情形,事後又未為宥恕,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屬請求權之選擇合併,被上訴人依上開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被上訴人此部分離婚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違背對婚姻之忠誠,與他人同居通姦生女,經切結不再與該女子繼續交往後,復一再違反其承諾,實罔顧家庭倫理。被上訴人長期遭受冷漠對待,其身心受有重大傷害,不言可喻;兩造婚姻之破裂,自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依上開規定,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此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斟酌夫妻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精神受創之程度而定。茲查,兩造結婚已逾三十年,上訴人經營金和精細化工企業社,其年營業額高達六百萬元,並在大陸地區投資設廠,上訴人八十九年之總所得高達一百七十萬元以上,且有多筆以伊為存戶之高額外幣存款;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本院卷可按,並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股票領取單、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上訴人前每月匯款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甚為優渥。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婚後養兒育女之餘,並擔任該企業社會計,為上訴人打理在台灣之業務,雖年所得約五十萬元左右,並有位於土城及三峽房地二筆,但已年屆五十歲,求職創業均不容易。原審審酌兩造之知識水準、社會與身分地位,以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傷害甚深等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洵屬公允,並無過高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認定自無庸一一審酌;上訴人聲請訊問兩造子女董博霖、董玉綾、長媳姜淑晶,其待證事實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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