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原告 林秀鸞 被告 連素卿
戴維伶 連余無愛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連素卿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陸仟玖佰 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9534元(以起訴時擬代位塗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額為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同旨),應徵裁判費1萬0570元,是除了原告已繳納之3640元外,尚6930元未補足。
三、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所示,逾期將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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