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人 呂芃蓁 訴訟代理人 彭彥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芃蓁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9,712,486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12,289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實已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12,289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平均收入約13,000元,而聲請人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雄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實無法清償,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
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居家照護服務,每月月薪平均約13,000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日用品支出2,000元、勞健保費2,407元、行動電話費301元,共計11,708元,本院綜參上情,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符合社會常情,尚屬合理,應可憑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13,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708元,已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顯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三)惟聲請人名下尚有股票數筆,依聲請人陳報價值僅為50,008元,本院審酌上開股票價值,而聲請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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