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原告 鄭嘉珮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被告 譚耀南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5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以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客觀價值為準。上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73年10月,屬7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1樓,總面積120.58平方公尺(36.47545坪),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246號卷第6頁至第15頁),而兩造於99年11月以新臺幣(下同)47,8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附近並無類似建物出售資料可供參考,兩造願以每坪1,100,
000元至1,3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47,800,000元,以原告分割後所受客觀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00,000元(計算式:47,800,000元×1/
2=23,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3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8,0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江昱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