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黃金福 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1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司執字第751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220元,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期限,第一審至第三審期間為4年又4個月,因本件已於105年5月5日判決,是第二、三審辦案期間為2年10月,以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此其間所可能蒙受之損失為98,620元(計算式:696,220×0.05×2.833=98,620。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提供之金額以此為適當。
四、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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