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10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江季穗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複代理人 邱妙華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慧吟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季穗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據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但如相對人有提起上訴即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