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7年年底某日,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拾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即藏放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1樓之10之租屋處房間衣櫥內而持有之。嗣丁○○於98年11月17日因涉及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羈字第789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羈押期間屆滿,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偵聲字第13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而丁○○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期間,其妻子即少年何○諭(何○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22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何○諭與丁○○業於101年1月離婚)接獲丁○○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股 」之獄友通知丁○○藏放系爭槍枝於上開租屋處,何○諭為免系爭槍枝遭警查獲,遂於99年2月5日委請少年李○琳(李○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321號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1樓之10之租屋處將系爭槍枝丟棄,少年李○琳即於99年2月7日晚間某時,邀同不知情之友人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少連偵第3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前揭租屋處找尋系爭槍枝,嗣經警接獲線報,於99年2月7日晚間9時在上開租屋處之1樓大廳盤查少年李○琳及乙○○,並經乙○○同意搜索後,在乙○○皮包內扣得系爭槍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何○諭於警詢、偵查及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290號案中以少年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茲不贅述前揭何○諭陳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何○諭、李○琳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1樓之10之房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系爭槍枝之犯行,辯稱:其因詐欺案遭警察搜索上開租屋處,當時警察並未搜得系爭槍枝。其未曾持有系爭槍枝,其之前坦承犯行係因為要袒護其前妻何○諭,所述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何○諭、李○琳曾一同居住在桃園縣○○市○○○街○○號11樓之10之租屋處。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因涉及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羈字第789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羈押期間屆滿,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偵聲字第13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9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證人李○琳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何○諭於99年2月5日委請少年李○琳前往桃園縣○○市○○○街○○號11樓之10之租屋處將系爭槍枝丟棄,少年李○琳即於99年2月7日晚間某時,邀同不知情之友人乙○○前往前揭租屋處尋找系爭槍枝,嗣經警接獲線報,於99年2月7日晚間9時在上開租屋處之1樓大廳盤查少年李○琳及乙○○,並經乙○○同意搜索後,在乙○○皮包內扣得系爭槍枝等情,有證人李○琳(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乙○○(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證人即接獲線報之員警甲○○(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之證詞在卷可佐,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蒐證照片6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21-25、27-29頁)在卷可稽及系爭槍枝扣案可證,參以何○諭於偵查中接受測謊,結果為「於測前會談否認要李○琳去桃園縣慈惠三街的租屋處拿任何東西(包含本案槍枝),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7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三)系爭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見少連偵字卷第58-60頁)在卷可佐。因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揭鑑定方法,原審乃依辯護人之聲請將系爭槍枝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試射方式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附頁照片一-三送鑑土造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照片四),係以仿美國COLTDAUG.25型式模擬槍械,經換裝口徑約7.1mm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經模擬操作機械性能尚可。二、本案未附試射子彈,逕取送驗槍枝適用之土造6.35×15mm子彈2顆(如照片五)實施射擊,均能擊發。其中1顆子彈射偏未獲彈速測試值,另1顆子彈於距離槍口1公尺處以彈速測試儀測得發射彈丸速度每秒164.554公尺,換算發射彈丸(直徑4.55m
m、重0.36g)單位面積動能為30.646焦耳/平方公分。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實驗報告,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三、本局槍彈鑑定實驗室試射測試採用之彈速測試儀為德國Kurzze-i
t/Armordr槍彈測速系統,測試值達小數點後3碼,精確度非常高。四、送鑑土造槍枝射擊正常,發射後機械未生損害。」,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法務部調查局復以101年12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見原審卷第63頁):「…二、本案試射子彈係本局槍彈鑑定實驗室以取自坊間送鑑槍枝適用之組合(分解)式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4.5mm、重
0.36g鋼珠,內部填裝適量起跑槍火藥及底火代用品火藥帽,組合後供試射使用。三、本案試射所得之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代表該土造子彈之能量,依送鑑槍枝改造後之機械性能及結構強度,能發射威力更大的土造子彈。」等語,綜合上揭證據足認系爭槍枝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槍枝,經試射子彈,系爭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其中1顆試射子彈於距離槍口1公尺處以彈速測試儀測得發射彈丸速度每秒164.554公尺,換算發射彈丸(直徑4.55mm、重0.36g)單位面積動能為30.646焦耳/平方公分,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實驗報告,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具殺傷力,故系爭槍枝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四)本件之爭點為1、系爭槍枝是否為被告所持有,藏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1樓之10之租屋處?2、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槍枝具殺傷力?茲分述如下:
1、系爭槍枝是否為被告所持有,藏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1樓之10之租屋處?
(1)被告於原審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系爭槍枝係其撿來的,其很確定,其撿來的時候槍枝是小枝的,感覺爛爛的,其是看照片的時候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又被告於原審10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撿到槍時看起來爛爛的。其願意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被告於原審102年4月16日審理時自承:這把槍是其的,以其自白為準,其自白都是實在的,且是基於其自由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係為袒護其前妻何○諭所為之不實陳述云云,然何○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業於101年4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經法官諭知何○諭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何○諭及其法定代理人 蘇慧鈴 、輔佐人並當庭捨棄抗告而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4月2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8、39頁),而被告於原審101年9月3日、102年1月14日準備程序及102年4月16日審理時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時,何○諭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業已確定,被告之前揭供述根本無法達到其所辯袒護其前妻何○諭之效果。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測謊,結果為「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否認警方所查獲的這把槍是渠放在桃園縣慈惠三街的租屋處,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見他字卷,第3-4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其於原審所為不利己之供述係為袒護何○諭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於原審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當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合先敘明。
(2)被告於原審坦承:系爭槍枝係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而何○諭於偵查中接受測謊,結果為「於測前會談否認要李○琳去桃園縣慈惠三街的租屋處拿任何東西(包含本案槍枝),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見他字卷第3-47頁)在卷可憑,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法官當庭勘驗何○諭於偵查中接受測謊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測謊監視錄影約16時37分50秒到16時40分左右,何○諭跟測謊員坦承有一個剛關出來的人叫其去慈惠三街把槍拿走丟掉,因為其要上班,也不認識房東,所以其叫李○琳去拿槍,李○琳說沒關係她去拿,她可以拿給她的男朋友。剛關出來的人其不認識,該人是打電話給其,並說在電話中不方便,就到其當時住的YKK樓下等其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4月26日訊問筆錄(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在卷可佐,而在場之被告於何○諭向員警為前揭供述時亦供稱:那個去找太太何○諭的人叫阿股(全名不知道)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頁)足憑,另證人李○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諭跟渠說有人帶話給伊,說前揭租屋處有槍,因為房子是渠租的,故渠邀乙○○於99年2月7日至前揭租屋處拿槍。渠係在被告和何○諭原本的房間內找到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2月7日和李○琳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1樓之10找東西,其找到後發現是槍枝,李○琳說是玩具槍,先放其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是依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及其於審判外所為之自然陳述之自白,與證人李○琳、乙○○之前揭證詞互相勾稽,足認系爭槍枝係被告所持有,藏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1樓之10之租屋處,被告於羈押期間,託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股」之獄友,向其前妻何○諭轉告前揭租屋處藏有系爭槍枝,請何○諭代為丟棄等情無訛。
(3)被告復辯稱其因詐欺案遭警察搜索上開租屋處,當時警察並未搜得系爭槍枝,系爭槍枝並非其所持有云云。惟查,證人李○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取槍時渠沒有住在前揭租屋處,渠與何○諭一起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乙○○證稱:其有找一下,差不多10分鐘,系爭槍枝係在衣櫥裏面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足見證人何○諭、李○琳搬出前揭租屋處時,並未發現前揭租屋處藏放系爭槍枝,且於證人李○琳事後知悉前揭租屋處藏有系爭槍枝之情形下,李○琳、乙○○仍需費時10分鐘始於衣櫥內尋得系爭槍枝,足徵被告係將系爭槍枝藏放於衣櫥內之隱密處,令人無法輕易尋得。又被告自承其係因詐欺案遭警察搜索,足認警察搜索之目的係為取得與被告詐欺犯行有關之證物,故警察搜索之標的物乃與被告詐欺犯行有關之帳戶、帳冊、文件等證物,執行搜索之警察之注意力均在發覺前揭與詐欺有關之證物,而不在槍枝,況系爭槍枝既係藏放於衣櫥內之隱密處,警察搜索時未發現系爭槍枝,亦與常情不悖,自難僅以前揭租屋處曾遭警察搜索未發現系爭槍枝乙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槍枝具殺傷力?系爭槍枝經鑑定射擊正常,發射後機械未生損害,已如前所述,可見系爭槍枝槍管並無阻鐵,被告拾得系爭槍枝而持有之,理應知悉此情,其自亦知悉系爭槍枝之槍管已被貫通得以擊發子彈。況被告拾得系爭槍枝若果真認系爭槍枝係玩具槍,其何需將之藏放於前揭租屋處之隱密處,讓人不易尋得?又被告於羈押期間,託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股」之獄友向其前妻何○諭轉告前揭租屋處藏有系爭槍枝,請何○諭代為丟棄等情,亦如前所述,益足徵被告知悉系爭槍枝具殺傷力,否則何需費心請人轉告何○諭代為丟棄。綜上,足認被告知悉系爭槍枝具殺傷力而持有之,並藏放於隱密處,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扣案之系爭槍枝1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槍枝並非其持有,其之前坦承犯行係因為要袒護其前妻何○諭,所述並不實在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不可採信,已如前所述,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既明知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及被告持有之時間不長,堪認被告本件犯行之危害程度非鉅,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系爭槍枝沒收之。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