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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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張慧吟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江季穗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複代理人 邱妙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9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按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計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部分)。
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聲明),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江季穗本訴主張:上訴人張慧吟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委由其胞弟張○槐為代理人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建物一棟(以下合稱系爭私有房地)暨相鄰之同段○○○○之○、○○○○之○○地號兩筆國有畸零地(以下合稱系爭國有土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八十八萬元,伊已給付四千零八十八萬元價金,尚有尾款七百萬元未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上訴人除應保證配合伊向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國有土地及取得產權外,並應負擔該承購價金,且系爭買賣總價金已包括該承購國有土地之價金。嗣兩造以伊配偶白○炘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惟上訴人竟拒絕依約繳納該局核定之承購金額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而由伊代為墊付。則伊以上開款項扣除尾款七百萬元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元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查第一審判令張慧吟就系爭國有土地於99年10月6日點交前應給付江季穗使用補償金185,847元本息確定在案。另第二審判令張慧吟就系爭國有土地應給付江季穗代墊款4,736,800元本息確定在案;即本訴部分均已確定,且均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對上訴人之反訴,以:系爭三百七十萬元扣款明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明細,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況上訴人於扣款後猶積極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無異議,嗣於雙方因承購國有地價款發生糾紛時,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曾主張扣款不當,且系爭買賣價金均由張○槐代為受領,其中伊以上訴人為抬頭之三張支票皆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予張○槐使用,足見張○槐有權處分價款及代理上訴人同意扣款以清償訴外人周○介對伊之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應更正為上訴人擴張聲明)。
二、上訴人張慧吟本訴則以:伊負擔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費用,僅以尾款七百萬元為限,超過部分應由買主即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國有土地係由白晋炘承購,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扣抵系爭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並未授權張○槐以系爭買賣價金扣抵被上訴人對周○介之三百七十萬元債權,且未承認張○槐上開無權代理行為,該扣抵約定不能拘束伊,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三百七十萬元(下簡稱系爭370萬價金)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查上訴人張慧吟於第一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萬元價金,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第二審上訴減縮為三百七十萬元【即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其餘反訴之請求,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且未繫屬本院,不再贅敍)。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9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按新台幣370萬元計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370萬元價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2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發回更審後就系爭370萬元價金,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勿庸對造之同意,但上訴人誤書為追加聲明,應予更正)。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本訴部分,經最高法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江季穗之契約義務為給付買賣總價金四千七百八十八萬元,上訴人張慧吟則除移轉系爭私有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外,尚須配合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國有土地產權,並負擔支付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價金。而被上訴人除尾款七百萬元外,既已依約按期給付各期價款(反訴370萬元價金除外,下述之),則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核定之承購款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扣除尾款七百萬元後之差額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自應均由上訴人支付,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可按(見該判決書第6頁第5行起),合先叙明。
二、上訴人張慧吟反訴主張:伊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委由其胞弟張○槐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建物一棟暨相鄰之同段○○○○之○、○○○○之○○地號兩筆國有畸零地,總價金為四千七百八十八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中補卷第16-18頁),自屬實在。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於99年8月13日訂立,但委任授權切結書記載授權張○槐日期為99年4月26日至99年6月26日,即委任授權書的日期屆滿後,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故賣方即上訴人事後追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效力,及追認張○槐之代理權,而買賣代理權的範圍包含簽立契約、價金結算及全部價金收受,則第四期扣款之370萬元,亦為價金之結算,自屬於張○槐代理權之範圍,且卷附(第一審卷第56至58頁)支付一、二、三期價金之三張支票,其上「禁止背書」文句之塗銷,係依據上訴人之指示,且上訴人均背書轉讓予張○槐,足見張○槐有權處分價款及代理上訴人同意扣款以清償訴外人周○介對伊之借款債務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賣方即上訴人委託授權其胞弟張○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授權範圍是否包含扣款370萬價金以清償訴外人周○介對買方即江季穗之借款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賣方即上訴人委託授權其胞弟張○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授權範圍包含扣款370萬價金以清償訴外人周○介對買方即江季穗之借款債務,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上訴人授權張○槐範圍,包含代償訴外人周○介債務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賣方即上訴人委託授權其胞弟張○槐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其授權範圍包含扣款370萬價金以清償訴外人周○介對買方即江季穗之借款債務乙節,無非以系爭買賣契約、委任授權切結書、第一、二、三期支付價金之三張支票、及證人張○槐、周○介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僅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私有房地,
及系爭國有土地;另委任授權切結書第1條僅授權張○槐處理系爭私有房地而已,且其上均無任何有關系爭370萬價金用以扣抵周○介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文句;更無任何代償周○介債務之文句,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委任授權切結書各在卷可稽(見原審中補卷第16-18頁、原審卷第138頁)。至系爭買賣契約本文下方周○介固附記:「本人保證辦○○○區○○○段0000-0、0000-000筆國有地承購事宜,若購買不成由周○介補貼差額700萬元予張○槐。
周○介。」文句,然查其上僅周○介、張○槐二人簽名同意,上訴人張慧吟並未在其上簽名表示同意,而證人即參與簽約之代書廖○貞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上開附記乃張○槐與周○介間之事,與上訴人無關等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40頁反面),堪認該附記乃屬周○介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非屬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對上訴人自無拘束力。⒉卷附(見原審卷第56-58頁)被上訴人支付第一、二、三
期價金之三張支票,其上「禁止背書」文句之塗銷,縱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所為,且上訴人背書轉讓予張○槐,亦屬張○槐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核與被上訴人無關,要難逕認上訴人同意代償周○介之債務。
⒊證人周○介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為何張○槐願將系
爭買賣契約第四期款價金扣除370萬元抵扣先前你積欠江季穗的債務?)先前江季穗有借我約800多萬元,因為我介紹江季穗來向張慧吟購買系爭土地,江季穗說我欠他那麼多錢,是否可以透過張○槐向張慧吟借價金370萬元還江季穗。事後張○槐尋問其胞姊張慧吟,張慧吟不同意.
..」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證人張○槐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三、(周○介借款)-$3,700,000(即系爭370萬元價金)?)99年10月6日買方江季穗匯入1500多萬元價金至我的台灣銀行帳戶內,當日江季穗與周○介二人拜託我同意扣款370萬元,我一時糊塗就答應,但我事後詢問張慧吟,張慧吟表示不同意。....又買方江季穗匯入我銀行上開1500多萬元,並未包括上開我同意扣款的370萬元,我所謂「同意扣款370萬元」是指:買方江季穗應該付給賣方張慧吟的錢,但江季穗不用再付370萬元,即江季穗沒有再付370萬元」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互相脗合,足證上訴人並未授權張○槐代償周○介之債務至明。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讓與張○槐云云,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張○槐亦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張慧吟是否有全部讓與你?)沒有」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足不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賣方即上訴人委託授權其胞
弟張○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授權範圍包含扣款370萬價金以清償訴外人周○介對買方即江季穗之借款債務乙節,則張○槐所為扣款370萬元代周○介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乃無權代理。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單純之沉默,尚難認係承認。本件上訴人既未另以意思表示授予張○槐該項扣款代理權,則其就張○槐逕以價金扣款抵償周○介對被上訴人債務之行為,縱未為反對或異議之表示,亦難認為構成承認。查張○槐既無權代理上訴人代償訴外人周○介對被上訴人江季穗之借款債務,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款之系爭370萬元價金,洵屬有據。又查系爭370萬元價金(即第四期款),依卷附(見原審中補卷第18頁)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9年10月6日給付,然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日給付,應自99年10月7日起負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擴張聲明,就系爭370萬元價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70萬元價金,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0年12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就系爭370萬元價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並均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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