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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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振益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詹宗諺 律師 朱健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振益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搭乘206號路線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漢口街2段路口時,因不滿煞車時同車乘客 楊亞秋 自後碰撞到其身體,遂與楊亞秋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亞秋,造成楊亞秋受有左耳後挫裂傷、背部多處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臀部)及右足瘀紅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亞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證人即告訴人楊亞秋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證人 王鵬峰 於警詢之供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振益(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滿同車之告訴人楊亞秋自後碰撞到其身體,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上之拉扯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自後方撞到伊,伊才向後頂,告訴人又用雙腳夾住伊之左小腿不讓伊下車,伊才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推開告訴人之腳,且告訴人之傷勢係其自己故意跌倒撞投幣機所致,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亞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公車司機 王鵬峯 、目擊證人 許能娥 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128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16至17頁、第34頁,原審卷第47至48頁),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上之傷害,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01年12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01年9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01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憑,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等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20-1至20-7頁、第21-1至21-11頁),應以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自行造成,與其無涉,並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書狀,載明:是告訴人自己在公車內假裝昏倒之際,自己把左耳割傷流血,伊從駕駛座位旁之鏡子親眼目睹等文(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本件係告訴人故意撞被告背部,還不停講話,被告才轉身揍告訴人兩拳,被告認為告訴人是製造受傷之假象,主張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告訴人自己撞投幣機才流血,主張其自摔流血(見原審卷第32頁、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改以:告訴人自己割傷自己左耳流血(見前述被告書狀),則告訴人究竟如何受傷,被告所述前後反覆,已非無疑。而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稱:當時公車要靠站停車,我要下車,因司機煞車我不小心撞到被告,正要向被告道歉時,被告就用左手肘推我、轉身打我一拳,我就請司機報警,司機要我不要理會被告,適時被告試圖拉開前門下車,我就用我的腳踩著門,不讓他開門離開,被告又拉我的頭並打我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4頁);對照證人即公車司機王鵬峯於警詢時所述係:當時因煞車關係,告訴人不小心踩到被告,被告就舉手往後一撥,並往後車門走去復又轉身罵告訴人,告訴人便表示要求被告道歉,我跟告訴人說被告好像是聽障,不要跟被告計較,但告訴人仍要求被告道歉及要求我勿開車門,告訴人並擋住公車前門,不讓被告下車,於是這兩名乘客即發生拉扯衝突,告訴人亦隨即打電話報警。好像是被告就先動手打告訴人,我有看見告訴人受傷流血,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且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乘客許能娥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司機突然煞車,告訴人往前衝,碰到被告,被告就用左手撥開告訴人,告訴人以為被告要打他,叫被告跟他道歉,公車停好之後,司機、告訴人不讓被告下車,被告就用手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之後還抓告訴人頭髮,後來兩個年輕人抓著被告的手不讓被告打告訴人,我看告訴人流了很多血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可得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多所相符,並無明顯出入或相互齟齬之處。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至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並於原審自承稱:伊係抓著告訴人的頭髮打告訴人額頭、臉頰,並把告訴人推開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50頁),足認被告確有因不滿告訴人自後碰撞到其身體,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無疑。再者,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見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暨相關護理紀錄所載,附於原審卷第20-2至20-4頁),告訴人除有頭皮擦傷及瘀腫傷外,左耳後方另有一不規則之撕裂傷口,經急診外科診斷後予以縫合,而該傷口非位於明顯可見之肢體正面部位,衡情應無法故意自摔導致,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亦核與告訴人所指稱、證人許能娥所述遭毆打之情節一致,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勢確肇因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自後方撞到伊,伊才向後頂,告訴人又用雙腳夾住伊之左小腿不讓伊下車,伊才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推開告訴人之腳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可參。查告訴人撞到被告之行為,實因公車司機煞車所致,有前揭告訴人、證人許能娥之陳述可佐,自非屬現在不法侵害。又被告所稱告訴人用雙腳夾住伊之左小腿乙情,被告於原審係謂:因為告訴人要夾住我的腳,所以告訴人自己倒在地上用雙腳夾住我的小腿,而且還抓住司機旁邊的扶手做支撐,且這是在我打告訴人之前發生的,因為告訴人躺下來夾住我的腳,司機才叫其他乘客從後門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估不論在公車車廂內尚有多名乘客下,告訴人為阻止被告離去,未選擇以其身體或雙手牽制阻擋之方式,反以倒臥躺下並用腳夾住被告之方式,是否出於可能並合於常情,然依告訴人前述所稱其係以腳頂住前門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所述顯與告訴人相左,且證人許能娥亦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用腿夾住被告的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審酌證人許能娥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要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亦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所言可信性甚高,被告所辯已難信為真。況證人許能娥復指出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沒有先動手,是告訴人整個人被被告打在地上起不來了等語綦詳(同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益徵本件是被告並未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即先動手傷害告訴人至為灼然,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四)此外,被告於原審聲請調閱當時公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乙節,然經本件偵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系爭公車所屬之營運公司即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以:該輛公車車內行車紀錄器設備因故障無法存錄及讀取畫面,有該公司101年9月24日(101)光華良總字第01064號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顯然已不可能取得該項證據,而無法調查,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是被告於本院仍以未調閱公車監視錄影畫面,並具狀指摘證人許能娥並未證述究竟被告毆打告訴人身體何部位,所為證言不足採信等節為辯,然本件業為原審及本院詳為認定如前,被告所為仍難謂非矯飾爭執之詞。末查,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告訴人疑似左耳聽力受損(見偵卷第14頁),但此部份僅為告訴人所自述,未經醫生確診及治療,有該院回復意見表為佐(見原審卷第21-2頁),自難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害,均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起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傷勢之嚴重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且為聽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二)被告雖以否認犯罪及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具嚴重之被害妄想症,請求參酌被告相關住院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復請求命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或其他適當之保安處分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30條復分別規定病人或有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與醫療及照顧之疾病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病人或第三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
⒉本件被告因妄想症,於100年先後至北投醫院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經施以藥物及心理治療後症狀穩定,可自理平時生活,於101年1月19日出院。惟被告出院後未定期返診,復因陸續與他人發生衝突,於102年7月30日經家人陪同再度安排住院,然住院後未觀察到明顯怪異行為,筆談內容亦無明顯精神症狀,且被告表示過去會有妄想,現在不會有,因於病房活動表現皆無明顯異常,與家屬討論後於102年9月4日辦理出院,轉門診追蹤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出院病歷摘要與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121頁反面);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至本院歷次審理過程中,關於提問之事項,均尚能理解其內容並為相應之回答,就意見陳述部分亦尚稱流暢清晰,未見其答非所問或有顧左右而言他之舉,是其行為表現無明顯與現實脫節等情狀。綜合前開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審理程序勾稽以觀,被告固因上開病症於本院審理期間至醫院入院治療,然經醫師數次與被告諮詢及診察結果,尚未發現被告由何明顯異常之精神症狀,是縱被告確曾患有妄想症而入院治療,然被告此次入院既經醫師診察評估後發現其未有明顯精神異常徵兆乙情如上,則是否仍可同等認定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抑或已合於精神衛生法所定需給予醫療或照護之狀態,非無疑問,從而辯護人以此主張援引刑法第19條,請求准予減輕其刑及施以監護處分等情,因與上開各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仍屬無由,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