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中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
3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中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中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101年3月21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
102年2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72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並於
102年5月15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2年5月14日)。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罰金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101年3月21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2月18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並於10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間內竟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受罰金刑宣告確定,雖然罪質與前開遭緩刑宣告之詐欺案件不同,然受刑人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後,復於102年3月19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案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19號審理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件緩刑宣告期間內不知慎行,先後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前所宣告之緩刑,尚難預期受刑人能收警惕之效果,受刑人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