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宥珄被訴100年3月28日、100年4月18日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均撤銷。
黃宥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宥珄係 吳歆 嬫之前夫, 吳姿樺 、 黃俊維 則分別係 吳歆嬫 之妹妹及學生,黃宥珄因與吳歆嬫發生爭執而有嫌隙,詎黃宥珄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
28日凌晨2時16分許,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傳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黃俊維的行為,是妨害家庭的事實,我一直忍隱著不滿」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 張珍婉 (起訴書誤載為 張貞婉 ,應予更正)等如附表一編號1收件者所示之人,指摘足以毀損黃俊維名譽之事,足以貶損黃俊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0年4月18
日下午4時12分許,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傳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黃俊維,你這個『混蛋』」、「沒有人相信他們偽造文書,沒有人願意 勸歆 嬫出面面對Tommy」、「未來,吳歆嬫、吳姿樺、黃俊維,該關的就去關吧」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吳歆嬫等如附表一編號2收件者所示之人,而辱罵黃俊維並指摘足以毀損吳歆嬫、吳姿樺、黃俊維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吳歆嬫、吳姿樺、黃俊維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吳歆嬫、吳姿樺、黃俊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email protected]帳號寄送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件者之電子信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寄送上開信件給他們是因為希望大家可以看清楚事情,會有人願意出來居中調解,維繫其婚姻感情,也希望當初合作的福克斯文教公司利潤不要被侵占,保護原始股東的利益,更希望這些與我跟吳歆嬫有朋友關係及事業利益共同體之伙伴,能夠瞭解事情發展的經過,居中協調我跟吳歆嬫之間的婚姻關係及勸誡吳姿樺跟黃俊維2人不合人倫道義,有悖常理之行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該等人均為吳歆嬫之學生、同事及福克斯文教公司之學生家長、編輯團隊,均屬特定人士,不符合毀謗罪之公然要件,我說的都是事實,並無毀損他人之名譽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使用帳號tammy128
@hotmail.com之電子信箱,傳送含有上述內容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件者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歆嬫、證人 廖熒虹 、 王淑竫 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4頁背面),並有上述電子郵件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9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正、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加重毀謗部分⒈被告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繕打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信件,查該等信件內容文字,依客觀文義解釋,其中傳述「黃俊維的行為,是妨害家庭的事實,我一直忍隱著不滿」之言論,含有影射渠等有違反社會道德之不倫關係,並凸顯個人私德問題,又傳述「沒有人相信他們偽造文書,沒有人願意勸歆嬫出面面對Tommy」「未來,吳歆嬫、吳姿樺、黃俊維,該關的就去關吧」之言論,則含有引人質疑渠等涉及刑責之意,上揭信件內容文字,對告訴人吳歆嬫、吳姿樺、黃俊維等人而言係屬負面,有不雅、輕衊之意,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足以毀損吳歆嬫、吳姿樺、黃俊維之名譽,客觀上足以貶損吳歆嬫、吳姿樺、黃俊維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已致吳歆嬫、吳姿樺、黃俊維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
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之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被告指摘「黃俊維的行為,是妨害家庭的事實...」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係要表達黃俊維的行為不符人倫道義,且黃俊維表示要當其與吳歆嬫離婚協議書見證人,妨害家庭是基於黃俊維配合吳歆嬫脅迫其簽立離婚協議書,黃俊維事後還成為福克斯文教公司之股東云云(見原審卷第277頁背面至第278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證人吳歆嬫於偵訊中證稱:妨害家庭部分沒有任何訴訟案件存在等語(見偵查卷第
9頁),則被告因懷疑黃俊維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且不滿黃俊維擔任其與吳歆嬫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竟未為可靠、可能之查證方式,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發表之前揭言論為真,率而寄送上述不實內容信件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件者,且本院核閱卷內全部事證,查無認定被告所指摘黃俊維該情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指摘之上情為真。另就被告指摘「沒有人相信他們偽造文書...」「未來,吳歆嬫、吳姿樺、黃俊維,該關的就去關吧」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希望大家看清楚事情,希望有人出面居中協調,維繫其婚姻感情,也希望保護原始股東利益...,該關的就去關是針對偽造文書部分,以及他們強迫我簽立辭職書、離婚協議書及本票,如果他們不出來跟我溝通和解,我會去提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惟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偽造文書案子我沒提告,當時吳歆嬫是我太太,當時 宏泰 人壽收到吳歆嬫欲變更要保人,但宏泰人壽沒問我就變更,宏泰人壽就告吳歆嬫,我是去當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吳歆嬫於偵訊中證稱:宏泰人壽只是懷疑保單上的字是何人所寫,宏泰人壽是跟我說他們懷疑我,要送鑑定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並於原審中證稱:保險公司告訴我說,被告一直表示保單是偽造的,所以保險公司請求提出證明,我請求筆跡鑑定,案件的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頁),可見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所指為真,亦未為相當且必要之查證,逕主觀臆測告訴人等偽造文書、涉及刑責,率爾發表上述言論,其過程實出於重大輕率,難認被告業合理查證一定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而本院綜觀卷內全部事證,亦不足認上情為真,自難認被告所指摘之事係真實。綜述,堪認被告所發表之前揭言論,均未能舉證證明所指為真,且其所發表前揭言論之過程,並未善盡查證義務,顯有重大輕率情形,已堪認定。
⒋被告又辯稱其所傳送信件之對象均屬特定人士,不符合毀謗
罪之公然要件云云,惟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被告於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載述之前揭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即率憑一己之見,逕以揣測、誇大之言詞繕打如前揭所示內容之電子信件,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件者之人,即係向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可認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而得以誹謗罪責相繩。⒌被告另辯稱:其係基於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之言論,保護
合法之利益云云,惟按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因此,只需評論者於發表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發表係真實,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輔以評論者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縱評論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查本件被告未盡妥善之查證義務,即逕將含有上揭內容之信件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多數人,指摘告訴人等有如其言論所述之情,業如上述,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撰寫上述電子信件內容之初,既欲以告訴
人等妨害家庭、偽造文書及涉及刑責等情事為內容,並意圖公諸於眾,自應盡相當之注意與查證義務,俾免誇大、渲染所傳述事實導致失真。然該等電子信件內容指摘之情節均非屬真實,且被告對其指摘之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何以確信告訴人等有其指摘事實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自無從免除其誹謗罪責。
㈢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的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均屬事實,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云云。惟被
告撰寫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黃俊維,你這個『混蛋』」之電子信件,「混蛋」為含有負面意義之言詞,係指道德品格卑劣之人,明顯具有不屑、輕蔑之意,從而被告以「混蛋」一詞藉以描述告訴人黃俊維之人格,即難謂無故意貶損告訴人黃俊維人格之惡意,客觀上亦足以貶抑告訴人黃俊維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顯係侮辱言詞。被告另辯稱其所傳送信件之對象均屬特定人士,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件者,足以使該等人均知悉該內容,且該等收件人遍及吳歆嬫之學生、研究夥伴、福克斯文教公司之家長、職員等(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是被告以「混蛋」之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黃俊維,自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部分,雖漏列「吳歆嬫」為收件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部分,雖漏列「 關世民 」為收件人,然因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中予以記載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電子郵件之行為,且具事實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於本院中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俊維,待證事項為被告與告訴人吳歆嬫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之簽名是否為黃俊維本人所簽,惟此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無關,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無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加重誹謗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希望有人出面居中協調其與吳歆嬫之婚姻關係,竟任意以文字辱罵告訴人黃俊維、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事,未以理性解決其與吳歆嬫之婚姻關係,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上午9時54分許,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傳送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含有「妳相不相信吳老師會偽造文書竄改我的保單」、「要靠這回的訴訟一併處理黃俊維和吳姿樺這兩個小人」、「也非常肯定吳老師一定會被判刑入監」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王淑竫,指摘足以毀損吳歆嬫、吳姿樺、黃俊維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吳歆嬫、吳姿樺、黃俊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歆嬫之指訴、100年1月24日電子郵件電腦列印單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email protected]
om.tw帳號寄送載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王淑竫之電子信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其寄送上開信件是因為希望大家可以看清楚事情,會有人願意出來居中調解,維繫其婚姻感情,也希望當初合作的福克斯文教公司利潤不要被侵占,保護原始股東的利益,更希望這些與其跟吳歆嬫有朋友關係及事業利益共同體之伙伴,能夠瞭解事情發展的經過,居中協調其跟吳歆嬫之間的婚姻關係及勸誡吳姿樺跟黃俊維2人不合人倫道義,有悖常理之行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行為不符合毀謗罪之公然要件,其所說都是事實,並無毀損他人名譽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14
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被告繕打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僅傳送予王淑竫1人,核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關於「公然」及「散佈於眾」之構成要件未合,故無進一步探究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有辱罵告訴人等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不得逕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散布內容涉及「小人」之用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被告主觀上豈僅是在抒發情感?又倘被告寄發電子郵件目的僅係希冀藉由收件人勸告訴人吳歆嬫出面洽談並抒發其與告訴人吳歆嬫感情、事業生變之心情,又何須於偵訊中辯稱:其電腦遭駭客入侵,不知是否有傳送該等電子郵件云云,此極力撇清之舉凸顯被告主觀上非出於善意等語。惟被告繕打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僅傳送予王淑竫1人,核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關於「公然」及「散佈於眾」之構成要件未合,業如前述,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