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並移送扣案海洛因(淨重○點二二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淨重○點二二公克),此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八○號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