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共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登記;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
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喜美汽車,轉讓與被告,並將車籍資料交付被告
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詎被告收受該車籍資料後未依約辦理過
戶登記,致原告不得不代被告繳納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份之
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而受
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讓渡書及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汽車有過戶之
情事者,應由出讓人與受讓人共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
登記,,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
第一款、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
與原告共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亦有明定。系爭汽車於兩造合意轉讓所有權後,
使用牌照稅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
代繳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登
記;並給付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