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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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九號聲請人環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0000000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0000000間請求清償借款之再抗告事件,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早就周轉不靈而停止營業,並無收入,致無資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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