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慧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敏慧於民國100年2月11日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中華二路與九如三路口欲右轉進入九如三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陳芸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慢車道在右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首與陳敏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陳芸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腰、左肘、左膝擦傷、挫傷等傷害。陳敏慧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芸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交易卷第3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敏慧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審交易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芸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幀(他字卷第29~31頁、第35~37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0年2月11日診斷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4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在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慢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腰、左肘、左膝擦傷、挫傷之傷害,亦有前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查(交易卷一第106),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
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理應知悉轉彎時應注意並禮讓直行車輛,然竟疏於此,以致告訴人因而與被告車輛產生相當撞擊,是其犯罪手段非輕、違犯行車應行注意義務之程度亦甚為明顯。再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未有刑律制裁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品行尚可。復衡酌被告所為已然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迄今尚未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予以修復, 末衡 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亦有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癲癇」之傷害,因而認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傷勢中亦含「創傷性癲癇」,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 游勝裕 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歷年主要就診醫療機構之病歷中均無癲癇病史,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100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亦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之100年2月11日告訴人至聯合醫院接受治療時,並無頭部外傷之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後一週後之2月18日始至高雄醫學院主訴有癲癇情形,難認定係本次車禍所受傷害等語,經查:
1.就醫學而言,單一次發作之癲癇稱為「癲癇發作」(seizure),而癲癇發作反覆發生成為慢性病症始為「癲癇症」(Epilepsy),故外傷性癲癇分為二類,一為外傷後癲癇發作(post-tramaticseizure),通常於頭部外傷後立即發生(尤其是受傷後七日內),另一為外傷後癲癇症(post-tramaticepilepsy),通常發生於外傷後數月至一年間(高峰期約為半年),惟外傷性癲癇發作未必形成癲癇症,且頭部外傷後亦可能因壓力產生心因性非癲癇發作(nonepilepticattackdisorder,NEAD),此並非真正之癲癇(WestbrookLE,1998Epilepsia)。外傷性癲癇發生與外傷嚴重度、頭部受傷型態(如為顱骨骨折、穿透性傷害、腦出血或硬腦膜下出血等,發生機率相對提高)、癲癇發作時間及基因等因素有關,根據研究顯示,外傷性癲癇發作發生率:輕微頭部外傷約為1.5%,中度頭部外傷約為
2.9%,嚴重頭部外傷約為17.2%(AgrawalA,ClinicalNeurologyandNeurosurgery2006),而外傷性癲癇症發生率:輕微頭部外傷約為2.1%,中度頭部外傷約為4.2%,嚴重頭部外傷約為16.7%(AnnegersJF,NEJM1998),若無明顯頭部外傷,則事後發生創傷性癲癇的機率極低,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2年2月27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12797號函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101年9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一份可查(審交易卷第33頁、交易字卷一第49~50頁),從而有輕微頭部外傷之情形下,產生癲癇發作或癲癇症之機率僅約為1.5至2.1%間,若無外傷之情形下,則發生創傷性癲癇之機率極低之事實,應可認定。
2.承此,前開高雄醫學院100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患有創傷性癲癇、100年2月18日至100年7月22日就診治療共8次,癲癇每週約發作2-3次」,復於101年5月1日號函文又補稱「告訴人於100年間在本院診療之『創傷性癲癇』可能由車禍導致,其發生原因可能頭部受到撞擊所引起」等語,然車禍當日告訴人於聯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僅有左手肘擦傷、左腰部擦傷、左膝部撕裂傷,並無頭部外傷紀錄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1年4月2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100年2月11日急診病歷○份可佐(偵字卷第28~32頁),而頭部為人體最重要之器官之一,若受有創傷,常立即對生命或身體健康上產生嚴重損害,是接收車禍傷患急診之診療人員,就傷者當時有無頭部外傷,均應經相當程度之確認後始記錄於其上,從而當日急診既無告訴人相關傷勢之記載,即應可認告訴人當時確無頭部外傷之事實存在,從而上開高雄醫學院函文所稱告訴人創傷性癲癇原因可能係「頭部受到撞擊所引起」等語,其研判結論即與其所憑持之理由相矛盾,告訴人急診時既無頭部外傷,因該日車禍導致外傷性癲癇之機率極微,上開長庚醫院及台中榮總二函文均同此認定,是高雄醫學院在告訴人無頭部外傷下,卻逕認告訴人可能受有創傷性癲癇之研判結論,已有疑義在先,自尚難遽為採之。
3.而現行檢測癲癇主要方式主以腦波檢測及病史為主,腦波檢測於癲癇病患的陽性率約三成至五成,因此腦波若正常仍無法排除癲癇,尚須依病史判斷,此有高雄醫學院103年7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中榮總103年3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書各一份可查(交易卷二第7~8頁、第61頁)。告訴人車禍後,曾於100年4月8日接受腦電波儀檢測,腦波檢測結果為正常之事實,則有上開高雄醫學院101年5月1日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及同院101年11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可憑(偵字卷第49~50頁、交易卷一第14頁),而高雄醫學院即憑持告訴人主訴之「癲癇發作頻繁,程度為每週2-3次,又發作伴隨之症狀為失去知覺、四肢痙攣」內容,而認定告訴人患有癲癇,台中榮總接踵於103年3月間進行鑑定時,亦主以高雄醫學院病歷即告訴人主訴之病史作為鑑定依據,而認告訴人雖腦波正常,仍屬創傷後癲癇等情,此固有上開高雄醫學院101年11月6日函文及台中榮總103年3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7月11日補充鑑定書可考(交易卷二第1~2頁),簡言之,高雄醫學院、台中榮總均以「病患主訴」,作為認告訴人患有創傷性癲癇之唯一依據,此外再無其他客觀檢測數據可為確診憑據,如僅憑人主觀上之主訴,實難完全排除誤判風險,亦難謂一般人對此必無懷疑,此觀較嚴謹之前開長庚醫院函稱:癲癇症之診斷並非僅有上開二種檢測方式,而可會診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醫師詳細釐清病患病史及發作型態,必要時須輔以腦部磁振造影、核子醫學檢查及長時間腦波影像監測始得確診,告訴人癲癇發生僅為主訴,然其主訴內容並無詳細發生型態、時間及過程等紀錄,且發生時間點、頻率(每週高達2-3次)及治療效果(使用二種藥物仍無法控制)等均與輕微頭部外傷引起之外傷性癲癇不相一致,從而難僅以現有病歷資料判斷告訴人即患有創傷性癲癇等語即明,是在乏客觀儀器檢測數據、其主訴病史又與創傷性癲癇表徵有所出入下,若僅憑該主訴即可遽認其患有創傷性癲癇,即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4.再告訴人自100年2月25日起,固有定時領取抗癲癇藥物,而該藥物服用後會產生腸胃不舒服、嗜睡的副作用,告訴人於就診時主訴有嗜睡的情況,然未抽血檢查抗癲癇藥於血液中之濃度,以及告訴人主訴癲癇症狀有改善等情,此有上開高雄醫學院101年5月1日函附告訴人病歷(偵卷第36~45頁)、101年11月6日函文(易字卷第14頁)、102年10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自101/4/1~102/8/30就診病歷(交易卷一第128~134頁)、102年11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易卷一第146頁)、103年5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交易卷二第34~39頁)、103年7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易卷二第61頁)各一份可參,惟用藥後是否產生副作用以及病情有無改善,亦同前開所疑,意即均繫於告訴人主訴,而乏客觀紀錄可佐,況告訴人主訴因該癲癇藥物而產生「嗜睡」之副作用,然告訴人至其他診所時卻主訴症狀為「失眠」、過度焦慮、注意力不集中、頭痛、身體酸痛,此有 詹益忠 身心醫學診所102/9/25說明書函告訴人102年8月26日看診紀錄一份可考(交易卷一第126~127頁),是已見矛盾之情,再上開長庚醫院102年2月27日函文亦稱告訴人治療效果與外傷性癲癇不相一致(使用二種藥物仍無法控制),臨床亦無服藥順從性(藥物濃度)之監測下,難以判斷告訴人有無罹患創傷性癲癇等語,從而就癲癇病情有無改善亦同持保留態度,從而自難就有無使用藥物及病情有無改善之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5.再起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歷年主要就診醫療機構之病歷中並無癲癇病史,以及證人游勝裕證述告訴人車禍後有癲癇情形,可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創傷性癲癇等語,然此二證據亦憑告訴人主訴或人之供述而得,並無客觀檢測紀錄可佐憑,復本院安排較長期之住院檢測鑑定,告訴人初無意願接受鑑定,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陳報狀一紙可查(交易字卷一第66、69頁),復於本院安排於台中榮總進行鑑定時,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實際到場,亦無腦波紀錄可查,此有上開台中榮總103年3月3日、3月19日、7月11日函文可參,是在卷內全乏客觀檢測數據之嚴謹證據下,又乏告訴人接受進一步檢測確認之前,實難憑前開彼此相矛盾之醫院研判意見,作為科予被告刑罰之依據。
6.末就醫學而言,心因性非癲癇發作(NEAD)常見於精神科病患,以類似癲癇發作之症狀來得到想獲得之附帶收穫(Secondarygain),故為假設性癲癇,與因創傷造成腦部傷害所引發癲癇之創傷性癲癇不同,且一般可透過藥物及心理治療根治,此有長庚醫院102年10月8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90646號函文一份可參(交易字卷一第138頁),從而心因性癲癇(偽性癲癇)尚得予以根治外,更與創傷性癲癇截然不同,是「創傷性癲癇」已難認定,更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為「心因性癲癇」,縱有此開病症,亦難遽認與本次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起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癲癇」,然其傷勢是否存在,又是否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下,均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癲癇」傷害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係被告同一過失犯行所致生之不同結果,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佩穎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