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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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應補充更正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金忠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車上路,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吃感冒藥,又喝
2杯保力達,怎麼會有這麼高濃度,有跟警察說這樣不對,當時係昏迷怎麼有吹氣,且在醫院根本什麼都不曉得等語。惟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本罪,被告能否安全駕駛,已非所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1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金忠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在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447號被告 許金忠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嗣送往義大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金忠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吃感冒藥,又喝2杯保力達,怎麼會有這麼高濃度,我有跟警察說這樣不對,當時我昏迷怎麼有吹氣,我在醫院根本什麼都不曉得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因自摔倒地而送醫救治,為警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毫克等節,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警方到達肇事現場時,被告已送醫救護,警方遂至義大醫院查訪,當時被告身體多處受傷,義大醫院表示被告意識清楚,無法對其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經警方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後,被告當下情緒激動拒絕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警員 孫文孝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複雜撕裂傷等傷害,於103年6月28日至義大醫院急診就醫,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7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均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意識不清、昏迷之情。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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