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上訴人 蕭家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蕭家蘤被訴妨害名譽,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援引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三二號一般性意見,及國際獨立專家所通過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對於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案件,仍不准被告上訴,顯已侵犯被告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所享有的「聲請上一級法院覆判權」,而上開公約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且效力高於與之相牴觸的國內法,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與前開公約規定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在未經修正前,職司審判之法院,自不得逕依上開「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建議,即違反該法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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