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保生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財產歸屬清單雖顯示有三輛汽車,惟上開汽車皆已報廢註銷,有上開車輛稅費查詢單在卷為憑,是本院認定聲請人現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2年次),一家三口與聲請人大弟、母親同住,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7,000元,由聲請人、大弟共同負擔房租;又聲請人母親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底因高血壓引起腦中風入院,雖已於103年1月出院,但因上開疾病造成左半身無力,生活無法自理,現由聲請人配偶在家照料,是聲請人除須與大弟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外(聲請人另外兩名弟弟在監服刑中,無法負擔),另須扶養配偶及子女。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102年2月至103年6月(103年3月未陳報,故未計入)薪資加計加班費再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33,579元,另加計年終獎金之平均417元(5000÷12),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996元,上聲請人一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兩名弟弟在監執行證明書、母親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每月33,996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對各債權人較有利。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249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汽車皆已報廢註銷,故其並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三口與大弟、母親同住,與大弟共同分擔房租後,每月房屋費用3,500元,遠低於一般三口之家在外租屋之標準,應為合理;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是本院認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9%,即每月8,990元為限。
(三)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配偶、子女、母親扶養費共計15,000元,亦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15000<8990×2+8990÷2),應為適當。另雖有債權人主張配偶有工作能力不能列入扶養,惟聲請人配偶若外出工作,聲請人另須額外支付母親看護費用,而聲請人所陳報配偶扶養費遠低於一般看護費用支出標準,由配偶在家照護反較為節約,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5,249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於清償,是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新光銀行│135384│6.81%│358│├─────┼───────┼─────┼───────┤│大眾銀行│164099│8.25%│433│├─────┼───────┼─────┼───────┤│ 國泰世華 │628720│31.62%│1660│├─────┼───────┼─────┼───────┤│遠東銀行│432475│21.75%│1142│├─────┼───────┼─────┼───────┤│合庫資產│211748│10.65%│559│├─────┼───────┼─────┼───────┤│萬榮行銷│381154│19.17%│1006│├─────┼───────┼─────┼───────┤│摩根聯邦│34613│1.74%│91│├─────┼───────┼─────┼───────┤│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5249││││額││├─────┼───────┼─────┼───────┤│清償成數│19.01%│││├─────┴───────┴─────┴───────┤│補充說明:││1.債權人國泰世華於開始更生後受有扣薪款36,418元,為維護││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應自更生方案中抵沖,即第1││至21期無須還款,第22期清償102元,第23期起回復正常還││款1660元││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