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 李淑妃 律師即 鄧崑正 遺產之破產管理人被告 莊育恆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7月12日向被繼承人鄧崑正借款300萬元,此由鄧崑正所簽發,0000000分部,面額300萬元,票號477287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於同日在被告所有OOOOO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現,即得明證,而被告迄未清償系爭
300萬元,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又縱認系爭300萬元非屬借款,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30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 鄧崑生 生前因時需資金週轉,自85、86年間起,迄至死亡前,常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OOO借貸資金使用,OOO即依其需求,由自己或其管理之家族成員帳戶(其一即系爭帳戶)調用資金以應鄧崑生所需之額度,或以匯款,或以轉入(即在同一金融機構以取款憑條取出帳戶內款項後存入鄧崑正之帳戶)或以現金的方式給付鄧崑正,鄧崑正則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清償所借款項,因此與鄧崑正之資金往來,均係鄧崑正先借後還,被告即執票人兌現系爭支票係本於票據債權,實現債權之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證明鄧崑正與被告間,具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鄧崑生與被告間有無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㈡若認鄧崑生與被告間並無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鄧崑生與被告間有無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向鄧崑正借款3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鄧崑正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以鄧崑正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而經被告兌領,因而主張此應係借款云云,並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簽發支票供他人如數兌現之原因,所有多有,給付貨款、清償借款、贈與,均不無可能,是縱令系爭支票確在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兌現,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自鄧崑正處受領30
0萬元,尚無法逕認被告受領300萬元,即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來,故不能僅憑系爭支票經被告兌領乙節,即推認被告與鄧崑正間就300萬元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借據、借貸契約、切結書等書面證據,或在場聽聞之人證等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難認原告就鄧崑正與被告間關於300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鄧崑正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即不可採。
㈡若認鄧崑生與被告間並無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另主張倘鄧崑正與被告間就30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兌現之3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惟原告既主張300萬元係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然其無法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再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主張被告受領300萬元為不當得利。何況簽發支票供他人兌現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或為贈與款項之交付、或為租金之給付、或為寄託款之返還等,不一而足,若以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認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有倒果為因或以果論因之錯置,故原告另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7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共31,224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王珮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