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上訴人 葉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四、一一三六二、一一四二三、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二0、八二一、二二七七、二二七八、二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葉俊欽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不服原審法院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之第二審判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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